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必不可少。为使广大经营者对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事项有所了解,本站特整理相关案例三则,以供参考。
一、章程是自由的吗
赵、钱、孙三位年轻人准备创业。他们听说,公司章程是很重要的文件,可以自己拟订。于是,他们参考一份美国公司的章程,照猫画虎,起草了一份自己的章程。他们对自己起草的章程很满意,可是,代办工商登记的人却告诉他们,这样的章程是不能通过工商局审核的,建议还是参照工商局的公司章程范本。三人遂对公司章程是否自由产生疑问。
解析: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时最主要的文件,无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没有章程不可能获得登记。公司章程的条款是不是可以自由约定呢?简单地说,公司章程具有“有限度的自由”。
公司章程的自由来自于下列两方面:
1.《公司法》有很多地方未做规定,有待公司章程来填补。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详细规定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何时开会、如何召集、如何代理、如何表决、如何记录等。
2。《公司法》有很多任意性的规定,公司章程可做排除适用。“任意性规定”是指如果章程有特别约定,则按特别约定处理;如果章程没有特别约定,则按公司法规定处理。
例如:王某拥有公司20%的股权,但是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王某只能获得公司利润的10%作为分红。如果没有这种特殊约定,那么王某就应该按20%获得分红。
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可以在如下方面做出特别规定:
1.分红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做不一致的约定。例如:ABCD四个股东,ABC股东既出钱也出力(全职参与公司管理),D股东只出钱基本不出力,于是公司章程中约定ABC多分钱,D少分钱。
2.表决权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做不一致的约定。章程中可以规定某些股东(一般是创始股东或管理股东)有更高的表决权,也可以规定某些特殊事项,必须进行特殊的表决。
3.股权转让、回购、除名的规定(可参考下一个案例)。
4.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比如,可以约定通过视频或QQ群开会。
5.股东会、董事会、高管的职权分工。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灵活约定并非可以任意约定,尤其是要受到“公平合理、不损害部分股东合法权益”的限制。2013年、2014年先后修订的《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工商登记机关明显放宽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留给公司的自由度大大增加。
二、章程中的除名约定
东方公司是一家由集体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本上都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出现应当出勤而不出勤,危害公司利益,出卖公司利益,泄漏公司机密,侵占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章程经表决通过并在工商局备案。
公司股东李某(同时也是公司员工)由于多次旷工被公司开除。随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李某除名,并通知李某领取原始股金两万元。当时公司股权价值已经大大超过了原始股金。李某不服,提起诉讼。
解析: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效,公司依据章程将李某除名的行为合法。
这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该条除说明转让规则,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回购、除名等方面,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涉及股东利益,且法律规定得很粗疏,很容易导致争议。实践中,公司章程规定的下列情形一般是能得到认可的:
1.股东拒绝出资或出资不完全、抽逃出资,章程可规定除名措施。
2.在职工持股计划的安排下,如果职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则章程可以对应约定收回股权。
3.如果股东由于股权激励或类似管理层持股计划而获得股权,该股东不再担任管理层,不再符合持股的目的时,章程可以规定收回股权。
4.其他情况下,如果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管理、退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章程规定相应收回股权。
《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除名事由做出明确列举,但从上面几项中可以看出:除名事由应有正当性。或者是股东违约,其行为不利于公司,或者是不再符合持股计划的目的。即使如此,章程中的此类条款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章程本身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效制订,并经工商局备案登记。
2.可以同时签署股东协议,处理股权的回购事宜。如果由公司退回股金,则涉及减少注册资本,还需办理相应减资程序。如果签署股东协议,则可以考虑直接约定由其他股东回购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因此无需减少注册资本。
3.除名或回购措施应具有公平性,应该是针对所有类似情况股东一视同仁,而不是专门针对某个股东。
4.即使可以除名,也不意味着无需向被除名股东支付任何对价。一般来说,至少应该向被除名股东退回原股本(即原投入的注册资金)或者按市场价值补偿。低于该补偿标准的除名措施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三、股权协议与公司章程
赵、钱、孙三位年轻人成功设立一家公司,他们准备一开始就在公司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给公司的创始员工提供股权激励。例如,员工每工作一年,就可以获得公司一定的股权。为此,他们找了一些人进行咨询,但得到的答复都不一样。有的说,这个事情要写在公司章程里面;有的说,这个事情由公司与员工签订协议就行了;有的说,这个事情需要公司及全体股东与员工签订股权协议,不用写在章程里面。
究竟哪一种回答是准确的呢?
解析:现实中,原始股东设立公司时,往往会签署股东协议,对出资、分红、设立过程中的费用、公司运营管理做出约定,甚至还有可能涉及股权激励、代持股权、股权转让。这些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有很多重合之处。
对于公司及股东,股东协议都是很重要的法律文件。然而,公司正式设立时要向国家机关提交的文件中,并不涉及股东协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此外,《公司法》中并没有“股东协议”这一名称)。于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有争议的问题。中国大陆的公司往往公司章程抄工商局的范本,千篇一律,再将股权代持、干股、分红、股权转让、回购、股权激励等个性化的东西放到股东协议里。这是现行的作法,但未必是最好的作法。我们的建议是:
1.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尽可能一致。如果先签署股东协议,则应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其落实到公司章程中去。
2.股东不愿意对外透露的内容可以考虑放在股东协议里。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大部分地区至少允许律师查阅,但股东协议并不需要对外披露。
3.部分股东签署的涉及股权安排(股权激励、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的协议同样有效。但要注意的是,由于股东对外出售股权时,现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限制“外人”变成公司的股东),因此,凡是涉及公司章程以外的人成为(或可能成为)股东时,都需要公司的全体股东表决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可能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过户。
4.股东协议可以实现更灵活的安排:无需工商局登记,随时协商变更;不仅适用于股东之间,也适用于股东与公司、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对干股、技术股、期权、股权回购进行有效的安排,可以约定违约责任。
因此,凡是涉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有权处理的事项时,最好(也只能)通过股东协议来处理。
具体到股权激励,一般的作法是,公司章程里面只规定股权激励的大致安排,由股东协议进行具体安排,协议中可将详细的“股权激励计划”作为附件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