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最根本应当归结于我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定位。在这个错误的前提下,取保候审在制度的设计上出现了许多的不合理。因此,对取保候审的改革,首先应当是重新对这项制度进行定位。根据前述取保候审制度的基础反思,笔者认为,取保候审应当被定位为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此项权利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过程中享有被保释的权利。除非特定的情形,不应当被羁押。为实现这一目标,最关键的应当是减少我国目前取保候审制度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一种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机制。同时,在这一程序框架内,对取保候审的具体制度进行规范和细化。
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程序被认为是制约权力、实现权利的最好药方。正是程序,才决定了人治和法治之间的区别。而显然,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却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检察和法院起着单方面的主宰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能提出取保候审的请求之外,对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不起任何的影响作用。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没有被提供任何救济的途径,而且还不被告知任何的理由和依据。因此,使目前的取保候审程序化,是取保候审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得以实现的关键要素。
英国的保释制度具有典型的程序性,主要体现在:1.立法将保释的决定权限于警察和治安法官。警察主要对两种犯罪嫌疑人享有保释决定权,包括被拘留但没有被指控,需要在今后的某一时段返回警署接受进一步讯问或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逮捕并被指控,等待法院出庭的犯罪嫌疑人。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4条规定,如果羁押警察获悉任何处于警察羁押之下的人,其羁押的理由已经消失,并且没有予以该人继续羁押的其他正当理由,羁押警察有义务立即将其释放。因此大多数情况,警方对没有提起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最多可以被拘留24小时。在这24小时内,如果警方没有得到有足够的证据进行指控,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被保释。而对指控后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形,立法也要求羁押警察必须以保释或没有保释的方式释放犯罪嫌疑人释放。。)
享有保释决定权的法官包括治安法官和刑事法院法官。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28条规定,当法院在调查或审判一项由宣称的被告人所犯的罪行,或者被告人已被宣告有罪,该被告人可以被治安法院以保释的方式还押。《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81条规定,对以羁押方式被移送至刑事法院的、不服治安法院羁押裁决而上诉的、在刑事法院被羁押以等待审判的、已申请调卷令的、以及被刑事法院批准予以上诉的被告人,刑事法院可以立即予以保释。
2.保释决定的作出必须公开。在作出保释决定的过程中,法官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且在公开法庭上听取控诉方和被告方的辩论。所有拒绝给予保释的决定也是公开作出的。法院必须将拒绝保释或科加保释条件的理由作详细记录,并且应当尽快地将记录副本送达被告人。
一般来说,保释决定的作出必须有律师和检察官的参与。根据《1976年保释法》第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的帮助,并且被法院拒绝予以保释,如果法院意欲将他们交付刑事法院审判,那么就必须告知他们可以向高等法院或刑事法院申请保释;如果是除交付刑事法院审判的其他情形,法院也必须告知他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保释。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保释的决定有权上诉。被拒绝保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拒绝保释决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被警察拒绝保释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改变保释的条件。《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43B规定,治安法院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之后,有权保释或改变保释的条件。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必须书面,写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在保释之前被指控的罪名、警察科加保释条件的理由、以及保证人的姓名和地址。治安法院在接到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之后,必须在72小时内举行听审。
被治安法院拒绝保释的被告人可以向刑事法院上诉。接到上诉的刑事法院必须告知控诉方、被告人或被告人律师和治安法院的法官有关听审的时间和地点。对治安法院保释决定的听审必须在48小时进行,以接到口头上诉书起算。
另外,上诉法院刑事庭对上诉至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案件也可以决定是否保释、撤销保释或改变保释的条件。对治安法院拒绝保释或科加保释条件的,高级法院可以保释。另外,刑事法院拒绝的,高级法院也可以保释。
相比之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保释制度的最突出不同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指引下,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选择。以英国为蓝本,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取保候审决定进行上诉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上诉机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取保候审的决定进行上诉。具体设想是,对于警察、检察官拒绝取保候审决定或科加保证条件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向将审理该案的法院进行上诉,而对法官作出的拒绝取保候审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为防止审判法官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建议受理保释的法官应当与审理该案的法官分开。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