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以下问题:
保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保证人应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绝大多数保证人在私营企业工作,流动性较大,职业不固定。这样的保证人能否起到担保作用,起到立法所期望的目的也就可以想象了。同样,对农民被告人采取人保措施也如此,其保证人一般也居住在农村,而在农村只要是年轻力壮,有一定的能力,均外出打工,他们的职业收入和居住场所就更不固定了。来源:新华报业网
公、检、法三司法机关重复取保候审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公、检、法三家同时对被保人采取保全措施。其弊端:一是公、检、法三家均牵扯一定的精力,浪费了司法资源,对被告人也形成了多重保全措施;二是公、检、法各行其事,不相衔接,经常是公安机关尚采取着财保措施,而检察院、法院又对被告人采取了人保措施,或者到法院采取了人保措施,而公、检尚未对被告人解除人保,甚至于案件已审结了,公、检两家尚未解除对被告人的财保或人保措施,形成了解除取保候审滞后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对此,法院和检察院认为,案件到了哪个诉讼阶段就应当由哪个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以前阶段的手续应当解除。公安机关则认为,取保候审一适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有效,因此到了下一诉讼阶段不需要再办理手续。
取保候审质量不高问题
不少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并非案情需要,而是对一些嫌疑难以认定而又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下台阶”。取保候审后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保而不“审”,消极执法。有些地方只要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抢劫、强奸、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且人身危险极大的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对外来人员作案的流窜犯也允许取保候审。而且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往往不力,结果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甚至重新犯罪,严重地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并危害社会。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遵守的义务,但由于对担保人违法事实很难举证,实践中对担保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不大。因被告人不到案而对担保人处罚的极少。来源:新华报业网
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严格问题
财保已成为取保候审的主要保证方式。有关保证金的问题主要有: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存在随意性,有的甚至为数额与被保人“讨价还价”;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统一;没收保证金操作不规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规范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坚决杜绝公、检、法三机关重复取保候审现象。对采取财保措施的,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财保措施,到了检察院、法院仍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续保的,则由检察院或法院继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保,但不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缴纳保证金,而用其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保证金继续作为保证金;同样,如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采取了人保措施,检察院、法院决定续保的,仍由原保证人作为保证人。这样操作,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公、检、法三家办理和解除取保候审相互不衔接的问题,也可以使被告人免受重复被取保候审之累,以更好地促进办案效率。
由于笔者以上所述保证人的资格问题,笔者建议凡有条件执行财保措施的,一律采取财保措施。同时,严格杜绝司法实践中收取保证金数额存在随意性的问题,可以就案件的不同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经济状况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保证金。
针对实践中取保候审质量不高问题,笔者认为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件事实比较清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坚决杜绝从经济利益出发,对可能判处重刑的嫌疑人也适用取保候审。针对实践中对被保人保而不审现象,笔者认为对嫌疑人取保候审时间达到一年时必须有一个说法,以防止实践中借取保下台,对嫌疑人怎么处理不了了之现象;应加大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被保人的监管力度,追究其潜逃的余罪,以提高取保候审的质量。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