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强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1.拘传。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拘传与传唤之间不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因此修正案应明确拘传仅适用于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据案情应当直接进行拘传的。明确规定每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应当在12小时以上。
2.取消监视居住,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来是一种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强制措施,一般应在被监视人家中执行,但由于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人员生活基本范围的扩大以及通讯技术的发达,对于在家中进行监视,控制其与外界的联系几乎没有可能。而且,在大中城市,在大量的外来人员中适用监视居住显然不太现实。而且,原规定的“指定居所”含义过于模糊,又极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衡量利弊,不如取消监视居住,转而加强取保候审。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建议修正案中规定:除严重暴力犯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取保候审期间有可能犯罪的,有可能干扰证人出庭作证或严重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不能按时到庭受审的情况以外,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取保候审。并规定保证金的上下限及缴纳方法。
3.拘留时限。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现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而不应对被拘留人长期羁押。因此,笔者认为在刑诉法再修改中应取消“延长至30日”的规定,或者“延长至30日”须经检察机关批准。
4.逮捕制度。现行逮捕制度本身完全包含了整个羁押制度,从加强人权保障出发,应引进国外通行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或逮捕后的羁押复查制度。逮捕后的司法审查,不涉及批捕权变动的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批捕权仍可归检察机关掌管。在此,笔者不赞同事先的批捕也一律须经法官审查,由法官掌握批捕权、签发逮捕令的做法,而只是主张在逮捕羁押后增加一道事后司法审查的补救措施,以避免体制上的伤筋动骨,使改革较为稳妥而有效。在侦查阶段全面推行司法审查制,实行逮捕权转移,恐怕不合国情,难以奏效。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