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刑事追诉而又未被刑事羁押之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原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与拘留、逮捕相比,取保候审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也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犯人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本人拟就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文明有所裨益。
一、当前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存在缺陷
1、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可操作性差,给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执行起来难免有偏差。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53条只笼统地规定了“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但既未规定收取保证金的上限与下限,也未规定保证金的收取方法,具体收多少和如何收取,便完全由执法机关自行决定。
决策机构众多,重复取保时常出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也有公安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而有的却被取保二,甚至三,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执行机关无力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缺少管理和约束
我国取保候审的执行是由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公安派出所民警具体承担。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承担着户籍管理、治安秩序的维护、刑事案件的调查、侦查工作的协助等多项职能,民警工作千头万绪,难以将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摆到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于执行机构不健全,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任务完全由公安民警承担,公安民警的任务繁重,不可能对取保候审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警力对其进行管理,被取保候审人实际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
对取保候审的适用缺少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取保候审的适用,由哪个机关进行监督,如何实行监督,违法取保候审如何纠正等,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取保候审适用的法律监督是一个空白。
二、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设想
建议再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健全取保候审制度。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在取保候审方面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应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例如,日本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我国可以借鉴这一世界通例,结合刑事诉讼法具体情况,在立法中对准许取保候审或不准许取保候审的条件作出列举式规定,同时又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统一。
2、明确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
由于取保候审毕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收取保证金又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和当事人家属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因而究竟应当收取多少,应由立法作出规定,而不宜完全放手让执法机关去自由裁量。立法上至少应规定保证金的上限,或者对涉嫌不同类型的犯罪规定不同的上限,数额应当合理、适度,以限制执法机关随意收取高额保证金,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取消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权
取保候审的批准权和决定权按公诉和自诉的类别统一由检察院和法院行使。针对目前取保候审多头决定现状,为尽量减少各个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条件理解出现的偏差以及有利于法律监督,防止司法腐败,仅赋予检察院、法院的批准权和决定权实属必要。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接到有关人员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院认为符合的,应当作出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检察院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在自诉案件中,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取保候审。
建立起有效的对被取保候审的管理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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