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6 浏览:658

【死刑制度】我国死刑制度的现实选择

中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历朝历代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当今的社会也不例外。但当代法治文明日益认可死刑存置的不合理性,特别是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趋势下,这一亘古以来为民众和历代统治者所关注的“严刑峻刑”值得我们重新审视。死刑存废问题与社会文明程度、人权发展水平等重要问题密切相关,死刑废除与否,应当以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心理和民众意愿作为基本根据.刑存废,是中国现代刑事法治发展进程重必须予以正视、不容回避的问题。从中国的社会现实出发,虽然保留死刑已经受到来自各方面的质疑和挑战,但是全面废除死刑的社会条件目前显然还不成熟。因此,目前应该提倡通过进一步完善刑事政策、立法和司法的方式努力减少与严格限制死刑。

我国死刑的适用现实

只有通过分析中国目前死刑适用情况,才能发现其存在的不足和弊端,从而探寻中国死刑制度存在的更为完善的方式。

我国目前死刑的适用情况为:第一,从死刑政策上看,我国现行关于死刑的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但由于改革开放后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趋于恶化,导致法律实务部门对死刑依赖的程度加深,致使某些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现行死刑政策的背离。第二,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比较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充满着重刑主义色彩,期望用严厉的刑法去抑制犯罪,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现实中的刑法不仅对一些暴力犯罪采用死刑,对一些经济犯罪、财产性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也适用死刑。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死刑万能、重刑主义逐渐成为主导思想,很多司法实务人员认为,要遏制和减少犯罪,不仅须从立法层增加死刑、提高重刑包括死刑在法定刑中的比例,而且要在司法上多用重刑,多杀长判,并强调“严打”斗争的作用.其次,司法行政化决定我国的司法审判往往受到行政命令的制约,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一般是由未参加刑事审判的审判委员会做出最终的判决,往往是由职业法官裁决,通常并不充分听取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的意见,还常常受到其他党政机关领导人员的干涉。

死刑的完善建议

1、我国死刑政策的现实选择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不仅包括中央层面的宏观政策,还包括具体执法部门的微观政策。根据中国现实的政策、经济、法制及人文国情,限制死刑必须切实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切勿遵循“刑乱国用重典”的传统规律。遵循此一死刑政策,对于设置死刑显然过于严苛或者由此导致价值失衡的犯罪,应当从立法、司法以及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以达到死刑政策的满意状态。

2、我国死刑立法的现实选择

我国刑法虽然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仍给司法自由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对于情节的把握,对于因果关系的解释,以及其它技术性的操作,都事关死刑的宽窄。为了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归于我国的死刑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限制: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使死刑配置于最严重的犯罪,而只有至少以剥夺生命为内容的犯罪才属最严重的犯罪。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渎职犯罪等“获利性”而非取人性命的犯罪,原则上不挂死刑。第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我们在立法上应对孕妇、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盲人禁止适用死刑。维护基本人权,改善我国国际形象。第三,完善死刑执行制度。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方式执行”,并规定“死刑应公布,不应示众”,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也没有规定更完善的死刑执行程序。结果在实践中会出现对死刑犯人人格进行侮辱的情况。因此,必须制定相关的死刑执行法规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种做法进行制止。可以适当借鉴日本法律规定在节假日不得执行死刑,日本当局不宣布被执行死刑犯人的姓名,只定期发布死刑执行的数字等措施.此外,在死刑立法上,我国还应该从完善立法技术、回收死刑核准权等方面,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3、我国死刑司法的现实选择

从司法渠道限制死刑,就是在司法中严格适用死刑,将死刑实际适用的比大幅度降下来。从司法渠道限制死刑应把握好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转变观念,严格适用死刑,反对滥用死刑、迷信死刑的倾向。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正确评价死刑的适用和价值,充分认识死刑的局限性和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弊端,树立审慎适用死刑的观点,适用死刑的案件一定要充分确凿、铁证如山.第二,充分发挥现行刑法制度中的死缓制度的功效,统一死刑复核权,并在司法实践中强化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案。第三,反对“舆论杀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自觉排斥任何非理性因素的干扰,反对司法人员法外加“恨”。第四,完善对被判人的死刑救济机制。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应该增设任何被终审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或者减刑的条款,同时在刑法中规定死刑赦免与减刑的实体根据,特别是针对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错案率的下降,又可以维护我国刑事法治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体现保护人权的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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