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立法上如何规范取保候审适用条件
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完善,除了看理论根基是否成熟外,立法构建是前提和关键。取保候审的各种问题已频频涉及其立法上的原因。可以说立法对制度的构建不成功是产生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
1、明确规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取保候审条件中“社会危险性”内涵模糊,是造成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裁量权大,取保候审随意性强的一个关键因素。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应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或他人、妨碍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可能性。就社会危害性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因而在判断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时必须依据其它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因此建议立法从三个方面明确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一是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考虑其涉嫌犯罪性质、情节、可能量刑情况等因素。就我国国情而言,仍应以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作为取保候审对象,明确设立可能量刑的上限,限制范围,以确保社会稳定;二是该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是否具备保证条件;三是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综合情况及前科情况,个人综合情况应该综合考虑其品质、职业、经济状况、流动性大小、犯罪原因等多方面因素。
2、关于取保候审对象规定的立法完善。结合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犯轻罪并能足以防止其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两者缺一不可。对犯重罪者,由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及其预计可能受到的惩罚程度,决定了在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担保约束措施很难制约其到案接受刑事审判。因此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
应当批准的情形:从可能判处的刑期角度规定,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批准适用取保候审;对于最低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险性不大,如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立功或自首等情节的,也“应当”批准适用;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条件规定,对于罪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若羁押会造成行动不便或困难的,“应当”批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条件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批准取保候审。
可以批准的情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取保,主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可从事实条件方面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批捕起诉、判刑,法定刑最低在三年以上的案件,一般不宜取保候审;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办案时限已到,不能捕、不能诉的案件,需要继续侦查取证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对共同犯罪案件,某些犯罪嫌疑人在逃,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串供的,要慎重考虑。
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应采取排除式立法体系明确规定:从刑期方面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适用取保候审;从犯罪性质和情节方面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系累犯、惯犯、流窜作案犯、犯罪集团主犯等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从取保后可能造成的结果方面规定,可能逃跑、自残、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可能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毁灭、伪造证据的;身份、住址不明的;曾被取保候审而有妨害诉讼的行为的,均不得适用取保候审。而且也通过进一步细化取保候审的具体规定,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区分开来。
3、明确“严重疾病”的范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列出了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由于患有“严重疾病”同时是取保候审与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应明确这一范围也适用于取保候审,并建议有关部门在司法解释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情形的有关规定,界定“严重疾病”为“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及“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疾病。在办案过程中,对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必须经过严格检查程序,提供科学依据,严格审批。
关于立法上如何规范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