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623

【取保候审制度】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符合强制性与社会危险性大小成正比的诉讼法理。但问题在于第二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又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难免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决定是否用采取保候审时完全依据主观判断,而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极大的侵害。这也与我国还未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关。虽然立法上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很广泛,但因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加之公安人员还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思想,对于那些安全性不能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做一些细致的调查工作,而是将他们视为有罪并予以羁押以防万一。

取保候审在具体适用上较为混乱。主要存在下述弊端。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这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各机关受本部门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多适用财产保,少适用或不适用人保现象的发生。但因检察机关有权对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自侦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却要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容易造成工作中的脱节,加大机关的工作量,并且不利于检察机关对被取保人的监督。另外,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由于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难免会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刑诉法规定为12个月。这12个月究竟是三机关的共用期限,还是三机关的“独立适用期限”呢法律对此未做出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是前者,假设公安机关用完了12个月的期限,就无异于剥夺了检、法两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如果是后者,取保候审期限将长达3年,明显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实践中取保方式带明显的倾向性,财保占相当大的比例,甚至于有些单位干脆对人保置之不理,专门适用财产保证,即“拿钱换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经济窘迫,或犯罪情节轻微的不能取保候审,而富裕者用区区千余元即换回人身自由。

完善的取保候审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建立,法律也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利。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形式。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的具体监督措施,因而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被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在被没收保证金,保证人被处以罚款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如申请复议、要求复查等,就可能出现违法不当没收保证金和错误罚款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不利于全面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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