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的期限和使用的几点思考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733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然而,公、检、法三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却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中又相应的作出了“受案机关认为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前一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了多长时间,只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沿用取保候审的,受案后一律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如此操作虽然似乎严格地遵照了法律执行,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导致某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三次,期限36个月的情况,笔者对此感到困惑,提出如下异议和看法: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距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大多都较短,通常只有一、两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再送达两份执行通知书,对公安机关而言其意义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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