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的适用应该是十分严肃和慎重的,但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候审在决定、执行等方面都存在不少问题。现我们结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略呈浅见,以求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一、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取保候审的对象条件把握不严,甚至发生严重错误。出现了“滥用”和“该用不用”两个极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此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三十七条中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取保作了规定。总的看来,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取保候审只适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且必须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却滥用取保候审,主要表现为:一、对一般违法人员或有过错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在明知对象是不构成犯罪的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员,甚至还是无辜人员时,出于各种目的主要是利益趋动,仍要求这些人员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二、对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员实施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事实上就已明确该人员的身份已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不适合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有关机关在既不申请复议,也不申请复核的情况下,也就是承认该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要求其交纳保证金取保候审;三、对那些犯罪情节较重采取取保候审后极可能会危害社会或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应该取保候审却予以取保候审。另一方面,对相当部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况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却得不到批准。使这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长时间羁押。这样一方面滥用了刑拘和逮捕,另一方面侵犯了他们的取保候审权利。
第二,取保方式不当。主要表现为重保证金保证,轻保证人保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分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两
者作为取保方式,并无优劣,且选择权应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只承认保证金保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提出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保证人保证的却不予认可。这从某种意义上讲限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在客观上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无法凑足保证金而被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就是保证金的使用机关,至少是受益机关。
第三,对保证金的处理不规范,随意性大。主要表现在:一是保证金收取时,有的承办人不按规定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将保证金交到指定银行,利用他们恐惧追诉的心理弱点,让其把钱交给自己打白条。二是在保证金的没收上不按规定办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定》规定,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或故意重新犯罪时,执行机关才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期间因过失犯罪,或因违法或有过错,但又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保证金仍被执行机关没收,甚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执行机关也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规定上做文章,制造借口,将其保证金没收。此外,还有部分情况是取保候审期满后,执行机关既不宣布没收,也不退还,在事实上“没收”保证金。
第四,有意无意地忽略取保候审后“审”的工作,取保后,案件往往便不了了之。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只是程序需要,是手段,“审”才是目的,才是中心工作。所以,《规定》第三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但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案件在取保后被搁置起来,一拖再拖,草草结案了事,甚至不了了之。
第五,将取保候审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取保候审只是一种强制措施,是程序上的决定,他和实体问题、法院判决本不应有什么关系,但司法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人极少有判实体刑的,大部分都判缓刑,即便是判实体刑,也只是拘役、管制或时间很短的有期徒刑,明显低于同一案件事实没有取保的人的处刑标准。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在于:一、由于《刑诉法》五十一条在规定取保候审案件时,将他与刑罚的轻重相联系,特别是五十一条第一项。因此,法院在审判时便自觉不自觉地将取保候审与实体判决对应。二、由于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被异化为一种特权,成了“异化的权利”,成了“有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以,法院在审判时,掺杂了“关系”因素,考虑更“全面”,量刑就明显偏轻。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已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完
善。
二、解决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第一,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的素质和待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严格认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即,实行高薪养廉,前段时间,媒体报道的江苏省、浙江省的部分地方对警察实行高额的退休金制度,就是很好的尝试。为了得到高额的退休金,警察在职业生涯中必须廉洁从警,否则你就得不到高额的退休金;有了高额的退休金,警察也没有必要,一般也不会有动机去违法乱纪,从而促使警察尽职尽责、严格遵守各种纪律、制度。有了较好的待遇,也能吸引更多高素质的人才愿意当警察。当然在实行高薪养廉的同时,加强司法队伍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培训,以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也是必要的,两者并不矛盾。
第二,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规定,避免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
第三,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1、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作出答复,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同意,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以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条相吻合。便于统一司法。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或取消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上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对符合取保条件还要因人而异决定是否取保的情况,提高司法的稳定性、公正性,减少司法不公,防止司法腐败。
2、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财保的情况,以限制财保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申请或同意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当保证人的,司法机关应当同意”。以及前面引用的《刑诉法》规定的“凡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同意……”,此条文表明,在我国,“人保”同“财保”一样是有效的,但这给个别执法人员留下这样的空子可钻既然都是有效的,我要你提供财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法的,从而给这些人留下可乘之机。明确规定必须实行财保的情况,可以保证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正常施行,避免重“财保”轻“人保”的情况。
第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认真监督强制措施的
实施情况,对其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追诉或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情况,交检察院渎职部门严格查处。
第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让公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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