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种类的历史演变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7 浏览:951

【死刑制度】中国死刑种类的历史演变

中国古代的刑罚出现于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韩非子·饰邪篇》载:“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可见在中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朝,死刑就产生了。奴隶社会脱胎于蒙昧的原始社会,奴隶被看做“会说话的工具”,可以像其他财物一样被任意处置,刑制特别严酷。据《尚书·大禹谟》等载,夏朝的死刑有“大辟”、“燔”、“诛”、“戮”等,并产生了死刑连坐制度“孥”,被处死刑者,除本人被处死外,还要收妻、子为奴。这一刑制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历史上以宗法等级制度为基础,令人战栗的“株连制度”诞生了。从此以后,这个制度经常被奴隶主、封建主所运用,造成了许多血腥的惨案。如五代时后汉曾诏令:贼盗犯,不但本家处死,而且四邻同保一齐斩首。结果,郓州县十七村人竟被杀光。周振想:《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

商朝是我国奴隶制国家机构逐渐成熟的一个朝代,在刑罚制度上,统治者在总结夏朝杀人经验的基础上,又殚精竭虑地创设了许多骇人听闻的杀人方法。计有“炮烙”、“挖心”、“醢”、“葅”、“脯”、“诛”、“活埋”等,并将夏的“孥”刑发展为“族刑”,扩大了死刑连坐的范围。

周朝是我国奴隶制社会发展的成熟阶段,在刑罚制度上,统治者奉行“明德慎罚”,重视“德教”,以商奴隶制五刑为基础创立了自己的五刑,并使之达到了完备的阶段。而且创设了颇具特色的系统的死刑等级制度,即在周朝尽管都是判处死刑,但是对于不同身份、地位或触犯不同死罪条款的犯罪人,按其所受的行刑痛苦程度的不同而异其死刑的执行方法。《刑书释名》载,周朝的死刑可分为七等,一曰斩,杀之斧钺;二曰诛,杀以刀刃弃市;三曰搏,去衣磔之;四曰焚,以火烧之;五曰辜,焚裂尸体;六曰踣,毙之市场;七曰磬。这种制度由于其核心是宗法等级制,所以为以后历代剥削统治者所承袭。

春秋时代为我国历史上奴隶制向封建制过度的激变时期,各国死刑据《史记》、《册府元龟》等载,主要有“膊”、“踣”、“醢”、“杀”、“轘”、“烹”、“族刑”等,而且出现了死刑罚及死人的“戮尸刑”,并发展为后世的“暴尸枭示”和“发棺断头”等死刑方法。

战国以后,我国的社会性质发生了质变,新兴地主阶级确立了自己在政治、经济上的统治地位,但政权初建,出于保护新生政权的强烈愿望,为了严惩没落奴隶主贵族的复辟反攻和可能再度爆发的奴隶大起义,于是在刑罚方面,封建统治者便集春秋以来几乎所有最残暴的刑杀手段之大成,并向严酷的方向又推进了一步。如魏国的死刑连坐叫“夷”,又分为“夷族”和“夷乡”,前者要杀死犯罪者的整个家族,后者则要杀尽犯罪者乡里的一切人。

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国家。秦始皇专任法治,推行“以法治国”的思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大织法网,促进了国家繁荣、民族的融合和兴盛,但他在极为广泛的领域里具体使用的手段都是刑罚专政,因此史称“秦施暴政”。“据不完全统计,秦时刑种在八十以上”,“其中生命刑有十九种”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91页。之多。即“车裂”;“定杀”;“扑杀”;“戮”;“磔”;“阬”;“斩”;“腰斩”;“夷三族”;“枭首”;“族”;“凿颠”;“镬烹”;“抽胁”;“绞”;“囊扑”;“夷九族”;具五刑;弃市。

继秦而起的汉,迫于农民大起义的威力,鉴于秦暴政而亡的教训,高祖占领咸阳后,曾“与父老相约,法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史记·高祖本纪》。政权巩固后,顺应客观形势,又命相国萧何作九章律,汉文、景二帝还进行了颇得人心的刑罚重大改革,以此奠定了封建制五刑的基础。根据《汉书·刑法志》、《史记》等载,汉朝的死刑可分为三等:一曰枭首;二曰腰斩;三曰弃市。此外,“昔高祖令萧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而“当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首其首,葅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汉书·刑法志》。而且,在王莽执政时,还有“镬烹”、“焚如”等非正刑。可见,在以言立法废法的封建皇权专制的刑制下,要真正认识中国的死刑制度,还不能仅局限在各朝的律典之上。

三国两晋南北朝为我国历史上民族大融合与大分裂、各派政治势力反复较量的时期,各朝诸代随阶级力量消长的形势不同,死刑种类有异。如三国时的曹魏律定死刑为“枭首”、“腰斩”和“弃市”等,此外,“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或于潴或枭,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晋书·刑法志》。晋朝的死刑依律也只有上述三等,但法外的“夷三族”之刑已不株连被休出的养母和已出嫁的女儿。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53页。宋、齐、梁、陈四王朝史称南朝。宋在制定律令上没有什么建树,但用刑却颇为惨苛。据《南宋刑法志》等载,宋的死刑主要有:“枭首”、“斩”和“弃市”,同时还有“鞭杀”、“割腹刳心”、“脔割”、“扬灰”和“汙潴”等杀人方法;齐国死刑称谓有“殊死”、“杀”、“诛”、“斧钺”、“赐死”、“赐自尽”、“弃市”、“戮”和“斩”等;梁国死刑依律可分为二等,“枭首”和“弃市”,但实际上还有“棒杀”等;陈的死刑称为“大辟”、“殊死”、“死罪”、“夷戮”、“戮磔”、“枭”、“枭首”、“杖杀”和“赐死”等。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330页。北朝起自少数民族,死刑的执行方法除常见的以外,还带有一定的地域特征。如北魏时,对“巫忠者”要令其“负羖羊抱犬沉诸洲”。北齐律定死刑有四,重者轘之;其次枭首陈尸三日,无市者列于乡亭显要处;斩刑,殊身首;绞刑,死而不殊。另外,文宣帝晚年还创设了剥皮、箭射杀等非正刑。北周的死刑方法比北齐增加了一种“磬”刑。“磬”在《隋书·刑法志》中也写为“罄”。《左传》有“室如悬磬”之说。《说文解字》曰:“罄,器中空也”。《礼记·文王世子》曰:“公族有死罪则磬于甸人”。郑注:“悬缢杀之曰磬”。《左传》:“子西缢而悬绝”。郑玄解:“磬曰悬绝”。《刑书释名》:“悬绳曰缢”。由此可见,“磬”刑必悬,应相当于现代所说的“缢死”;它与“绞刑”虽都属“绞颈之刑”,然绞刑“但以绳绞颈气闭则毙,不必悬也”。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38页。因此“绞刑”应相当于现代所说的“勒死”。

隋唐时代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及法律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封建制“五刑”就是由隋的《开皇律》确定的,隋唐的刑事立法、司法对以后诸代乃至同时代的外国影响都至为深远。可以简括地说,隋唐时的死刑立法及由此而形成的死刑制度奠定了封建社会死刑制度的基础。

隋朝的刑罚,是统治阶级在总结前代的经验并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而创立的,素有“简”、“轻”、“宽”、“平”的美称,其中死刑依律可分为两种:一曰绞,二曰斩。当然,隋亡前又有反复。唐朝的死刑大体上延用隋制,“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罪较轻或有身份者,隐处绞杀;死罪较重者,于公众之前斩杀。“唯中唐以后,历史上用过的酷刑如腰斩、枭首、夷三族的刑罚不断出现,唐末,甚至犯罪者的家属也无问亲疏皆死,孩稚无遗。”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68页。

隋唐以后,我国封建社会走到了后期,阶级斗争相对尖锐,政治发展到君主极其专制的阶段,反映在刑罚上逐渐趋向残酷,具体表现为在法定五刑的前提下,又恢复了许多历史上的酷刑。但就死刑种类演变的总趋势而言,从五代到清朝,都是沿用了隋唐的刑制,至于具体到各个朝代也不过是根据具体情况而略有变更而已。如五代时的后晋,死刑为“杀”、“斩”和“绞”;后周死刑为“杀”、“诛”、“集众决杀”。辽代的统治者,刑制奇酷,死刑除“绞”、“斩”之外,还独创了“凌迟”刑,并为宋、元、明和清等朝延用。据《读律佩觿》载:“凌迟者,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毙其命,肢解分解,葅其骨而已”,以致受刑者“身具白骨而口眼之犹动,四肢分落,而呻痛之声未息”。此外,还有“射鬼箭”、“投高崖”、“肢解”、“熟铁锥摏犯人”、“斩系射燎”等酷烈的法外杀人方法。宋朝的死刑法定为“斩”与“绞”,但“实际上是无所不用其极,断食饿毙,水淹溺死,凌迟处死等酷刑,都被广泛使用”。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86~287页。而且“凌迟”在辽时为局部地区首创,宋朝则把它推广到全国,起初只适用于“谋反罪”,后来甚至扩及“以口语狂悖致罪者”。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86~287页。元朝、明朝的法定死刑都是两种,前者是“斩”和“凌迟”,后者是“绞”和“斩”,但也还都大量存在法外杀人的情况。清律规定死刑只有“绞”和“斩”,但法外死刑还有“就地正法”;“枭首”、“戮尸”、“剉尸”《大清律解附例》、《清刑法志》等。、“锉首扬灰”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32页。和“凌迟”。何海源等编:《中国法律之最》,中国旅游出版社1990年版,第72页。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受西方资产阶级刑罚观念的影响,并迫于各帝国主义列强的压力,满清统治者开始了很不情愿地实行死刑由“可分性”到“惟一性”的立法改革,这一改革敲响了中国几千年来的死刑等级的丧钟,标志着中国死刑种类开始迈向近代化的行列,意义非常重大而深远。清光绪32年,清朝首创法律学堂,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主讲刑法,并命该教习兼充调查员帮同考订新刑律。最后确立的刑法变通要点有五,其中为“酌减死刑”;为“死刑惟一”。周密:《中国刑法史》,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40页。因此,根据《大清新刑律》,死刑一律为“密行绞杀”。只是该律公布后未及实施,清朝就灭亡了。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修订出《暂行刑律》,施行于北洋军阀政府执政时期。新刑律规定,死刑一律“用绞于狱内执行之”。1928年国民党政府在《暂行新刑律》的基础上修改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法典第53条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死刑非经司法部履准不得执行。”国民党现行“刑法”即1935年刑法第33条将死刑规定为五种主刑之一,取消了等级之别,并在第64条规定:“死刑不得加重”。但是,国民党反动政府在未结束对全国统治前,为了镇压共产党人、进步人士和革命人民风起云涌的红色暴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诸如“枭首”、“活埋”、“杀人灭迹”、“暗杀”、“秘密失踪”、“秘密处死”等许多非法杀人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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