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借鉴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8 浏览:799

浅谈英国保释制度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借鉴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责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释制度的产生

英语中保释一词源于古法语bailer,意指移交。最初是指将被释放之人移交给担保人或保证人看管。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可追溯到英国的诺曼早期。这种保释制度大约形成于12至13世纪,产生于实际需要,是早期司法方式运作的结果。早期的英国司法体制不发达,实行法官巡回审判制,审判需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进行,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下去,直到郡司法长官到来进行审判。但是郡司法长官数量有限,运气不好的犯罪嫌疑人等待审判的时间很长,有的长达数年,一些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往往也要等待数年。而监管犯罪嫌疑人非常耗费人力、财力,而且不安全,容易自伤、自杀和逃跑。那时地方上的郡长负责监管犯罪嫌疑人。每一次犯罪嫌疑人逃跑,郡长就要承担责任,被国王予以处罚。郡长为了逃避自己看管“犯人”的责任,便将“犯人”放出来交给“犯人”的朋友或者亲戚看管,等待审判,但要保证将来审判时能到庭受审。保证的方式通常是以交纳一定的财产做担保。这样,做出保释的一方实际上规定了保证人有监管“犯人”的义务,并且在审判时有责任将“犯人”提交到庭,这种做法后来被看作是现代保释制度的雏形。

保释制度的形成

12世纪到13世纪英国刑事审判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或者释放一直都由当地郡长决定,郡长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制定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允许犯罪嫌疑人保释。这种将被羁押者释放的做法,虽然对郡长和被羁押者都有利,但是同时也存在弊端:由于郡长的判断水平不高和对实际情况了解不详,经常决定不了哪些人应该保释,哪些人不应该保释;郡长的这种权利不受司法制约,往往会滥用保释为自己谋取利益,甚至收受贿赂。为了消除上述种种弊端,英国于1275年制定了一部规范审前释放程序的法律《威斯敏斯特法》,该法将犯罪分为可保释和不可保释两类,以此试图消除地方郡长的保释自由裁量权。就可保释的罪行而言,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足以令人相信的出庭受审的保证,就可以获得保释。当时决定是否准予保释的一个基本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出庭受审的可能性。基于这个前提确定可保释犯罪大致有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严重性;二是有被定罪的可能性;三是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可能性。但这种分类远未普及保释的权利而且郡长仍有权决定保证金数额。郡长滥用此项权利的状况仍然持续着。在随后的一百多年里,英国通过一系列法律将郡长在保释中的职能逐渐大部分转移给治安法官,但司法官员对保释制度的运控在早期英国社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17世纪初的五爵士案使保释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7世纪初,英国国王查尔斯一世由于未获得议会的拨款,命令贵族们向他提供贷款,那些拒绝贷款给国王的人被投进监狱,未能获得保释。其中有五个被监禁者提出了人身保护令申请,认为贵族并没有借钱给国王的义务,而且他们不应该在未被审判或者未获得保释的情况下不明不白的受到监禁。该案提交法庭审判后,裁判国王的行为违法.鉴于此,英国议会在1628年通过了《权利请愿法》》,议会在该法中指出,查尔斯国王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监禁臣民的做法违反1215年制定的《大宪章》;该法同时指出,任何人不能在未受到明确指控的情况下被羁押;重申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自由民不被拘留或监禁”的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是赋予了被追诉者的绝对获得保释权,《威斯敏斯特法》关于不可保释罪和可保释罪的规定仍然有效,被指控不可保释罪的人仍然无权获得保释。1641年英国制定的适用于北美殖民地的《马萨诸赛湾自由典则》对于保释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典则第18条规定,“任何人当其能提交充分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其随时出庭及良好行为,其身体在被判决前不得被任何官吏和机构限制或囚禁,除非其犯死刑罪或污蔑法庭罪以及其他案件由法庭特别规定者”。该法典指出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但在英国本土,国王、法院和郡长会通过对人身保护令准许程序拖延或者变相阻挠被羁押人权利请愿书的实现。1676年,弗兰克斯。金克斯被指控“煽动暴乱罪”而监禁,他试图申请人身保护令状,起先,法庭认为申请超出法律条款的规定,予以拒绝,随后,该案未列入审判日程安排。金克斯一再要求审理,均遭法庭拒绝。该案直接导致英国议会于1677年通过《人身保护法》,明确将保释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该法规定,治安法官应该在被羁押人交纳保证金、提供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将其释放,保证金的数额由治安法官根据被保证人的情况、犯罪性质、保证其出庭受审的限度裁量决定。除非被羁押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保释的犯罪。《人身保护法》还规定司法机关应尽早告知逮捕事由,使被羁押人明确其涉嫌的犯罪能否被保释。尽管,《人身保护法》扩大了被保释的范围,但是并未规定不准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假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是可保释罪,有权获得保释,但如果保证金的数额太高,该人不能交纳,仍然将被羁押。实践中这种通过收取高额保证金而变相剥夺保释权的做法,导致议会于1689年通过了《权利法案》。该法案的序言指责国王试图推翻英国保护自由的法律,特别是向刑事被告人要求过高的保证金,逃避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该法案最后指出,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交纳过高保证金的做法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自由权利,规定不能要求交纳过高的保证金。

综上所述,英国保护公民不受非正当羁押的发展史包括三部法律:一是《威斯特敏斯特法》,它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限制了郡长和法官对保释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人身保护令》,它从程序上限制了在没有具体理由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监禁;三是《权利法案》,它规定了关于禁止收取高额保证金的条款,防止了司法官员通过要求交纳过高保证金而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这三部法律标志着英国保释制度法律的基本形成。

保释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从17世纪到18世纪,英国许多与保释制度相关的法律大都是为了规制具体犯罪中的保释问题,1862年的《刑事司法法令》将这些法律规定的保释问题予以整理。《刑事司法法令》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保释制度,该法令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作出基本区分,规定证据的充分与否是区分可保释罪与不可保释罪的唯一标准,代替了原有的被指控犯罪种类,明确规定不可保释并应收监条件是必须有确定可信的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间不得自相矛盾,并且能得出有罪的推论。但是在1871年,议会又决定修改《刑事司法法令》的条文,这次修改更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甚至犯有重罪的人都可以申请保释,犯罪嫌疑人是否出庭受审是决定是否保释的唯一标准。到19世纪末,英国关于保释的法律,唯一关心的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开庭时出庭受审。至此,保释条件的唯一标准就是被监控者能够在开庭出庭受审。20世纪70年代,英国工党关于给治安法院保释程序的建议提出,应该有一种有助于保释的推定,法庭在被告还押时必须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保释还是拘禁,工党希望对此建议立法化。于是英国议会通过了《1976年保释法》,该法的核心目的为了规定一种普遍的保释权利,即有助有保释的推定。20世纪中后期,英国的保释制度又有了跨越式发展,制定了不少保释的特别法,并在一系列相关法律中对涉及的保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3年的《保释法修正案》、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的《人权法》、1998年的《刑事犯罪与妨害治安法》等等。这些法律基本上构建起了英国完善的保释制度:犯罪嫌疑人准予保释是常例,被羁押是例外,并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保释已演变成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普遍的权利,实质上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判有罪之前等候审判过程中人身权利的程序保障。

二、保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前述看出,英国保释制度历经几个世纪的发展,现已发展成为一项普遍的权利,这与英国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和抗辩式的诉讼模式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笔者认为,其赖以产生、形成与发展的理论基础就是英国法中的人身自由权和无罪推定原则。

人身自由权是保释制度的宪政基础

人权是西方社会的一项宪法权利,人身自由是西方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人生来是自由的,这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德国哲学家康德说:“天赋的权利只有一个,既生来就有的自由权。”英国思想家洛克在谈到自由时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和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这种自然法上的自由观念,深深的影响着西方社会。他们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人身自由,只有保障一个人的自由权,才能实现其他权利。并且自然法上的自由权观念,奠定了现代法治国家理念。公民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自由作为一个人的自然权利是固有的,而非国家恩赐的,国家权力必须尊重、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否则国家权力就是非法的。从这一角度出发,法治国家的公民除被依法判决有罪予以羁押外,在任何场合下都是自由的,包括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从自然法理论讲上享有自由权,这是其享有的基本人权。保释权的设立就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之应有之义。正如英国LUTON大学的JOHNPITTS教授所说,保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是联系在一起的。基于这一理念,英国保释的适用范围很广泛,从理论上说无论什么性质的犯罪都可以适用保释。保释权所保证的刑事诉讼中的自由,不但仅仅保证了从自然法上所讲的人的最低层次的自由人身自由,而且通过保证人身自由,可以更好的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如辩护权、公正审判权等。可见保释权的设立,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必然宪政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释制度的诉讼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中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被法院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官员必须遵守对被告人或任何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而且在诉讼过程中不应当将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审判的嫌疑人、被告人当作犯人看待,应当给予其无罪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与追诉者展开程序上的对抗和辩论。这就要求国家在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前,应尽量避免剥夺这个人的自由,即不能对其采取羁押措施。保释制度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促进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一般公民同样的自由权。概括而言,一方面,保释制度是无罪推定的必然结果,保释制度保障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直接导致了保释制度的生成与发展,是保释制度得以存在的诉讼基础。

三、保释制度的基本内容

保释的原则

在英国,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保护公众;二是保护证据;三是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潜逃。基于该三原则,保释具有三种例外情形: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不会按照要求的时间出庭。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犯罪。3、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会威胁、干扰、伤害证人,妨害司法程序正常进行。

保释的形式

在英国,保释分为无条件保释和有条件保释两种。无条件保释是指嫌疑人无任何条件就可获得保释,但须有被保释人具结保证书。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的规定,被保释人必须签署按时出庭的具结释放的保证书。有条件保释是指如果决定保释而不附加条件将导致危险时,可附一个或者多个条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提供保证人。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保释释放之前,可要求被保释人提供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保证其自动归案。该法还规定了担保人的条件,要求在确定担保人时必须考虑其经济来源、品格和前科以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接近程度。二是提供财产保。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担保物既可以为货币,也可以不是货币,《保释法》不规定保释金的上限和下限,保证金的数额通常由决定保释的法院或警察自由裁量决定。但根据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英国法中不允许收取过高的保证金。除了保证金和担保人之外,如果决定保释还可能发生危险时,英国法律规定可附加一个或多个保释条件,主要有:有一个明确的住址。每天上午到当地警察局报告。宵禁,即晚上不得出门。安装电子监控装置,防止逃跑的安全措施。实行保释支持计划,即政府推行措施,保证被保证人出庭。提交护照等。

保释的程序

在英国,保释程序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均可提起。1、在实施逮捕阶段,保释权利主体是警察。犯罪发生后,由警察赶到现场实施逮捕,然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到警察局,由拘留警察进行讯问并做记录,拘留警察有权决定对被逮捕人拘留、无条件保释或者有条件保释。这是一般规定。但是也有例外,如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允许警察在逮捕时,现场给予被捕人保释,而不须将被捕人带到警察局。2、治安法院阶段,保释权利主体是治安法官。嫌疑人送到治安法院,法庭必须听取检察官和嫌疑人律师的意见,以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进行保释。具体做法是检察官把案件情况告诉法官,明确指控那种罪行,现有证据如何,就是否适用保释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检察官对保释提出看法后,由嫌疑人的律师对保释问题发表意见,通过反驳检察官的意见说服法官准予保释。3、刑事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均有权在权利范围内做出保释决定,其做法与治安法院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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