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强制措施之一,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还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具体表现在:
1、取保候审条件掌握得不够严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对象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实际执行中却存在一些与规定不符的现象,一些符合规定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程序提出申请却得不到司法机关的批准落实;而一些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被违法地给予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执行得不够严肃。取保候审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对取保候审人员的监督职责也由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但现实中却往往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机构不知道有取保候审这回事,或者即使知道,也只是在办案单位需传唤被取保候审人时起“传声筒”的作用。
3、取保候审担保方式存在瑕疵。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担保方式有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两种。对提供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的职责往往由于取保候审执行得不够严肃而流于形式,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履行情况一般很难查明和界定。
4、取保候审各诉讼阶段手续不完备。依《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下一诉讼阶段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变更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做到及时审查,但续保手续依法重新办理的却不多,通常情况是一保到底。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不规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司法机关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一定要从建设“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高度严格规范取保候审行为。
一是对取保候审的基本要件要坚决依法执行。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又确有取保必要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因怕麻烦、图省事而不负责任地将本应办理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要坚持原则,杜绝关系案、人情案。
二是要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完善执行机关内部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协调配合机制。
三是要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制约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当不同司法机关对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有不同意见时,应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强化制约;对于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使监督职责。同时,进一步完善对司法机关违反取保候审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理和惩罚措施,严防取保候审过程中各类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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