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9 浏览:656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探讨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掌握较严,取保候审适用率不高,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体而言,取保候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关于取保候审的一些规定原则性太强,不便操作。《刑事诉讼法》第51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过于抽象,现行的相关解释也没有对其予以明确,究竟什么情况才构成“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实际办案中,更多的是由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缺乏确切的评判标准。

2、法律手续复杂,影响取保候审适用。例如,目前公检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需要呈请部门领导审批,保证金需要到县级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单据,再把保证金交到当地财政局,入财政专门账户,期间需要联系至少5个相关部门和负责人办理手续。案件审判结束后,退还保证金需要再将以上手续重复一遍。手续复杂、程序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积极性。

3、适用对象不平衡,对外地人适用取保候审率较低。扩大取保候审的最大难点在于对外来人口、流动人口如何适用取保候审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化的进程之中,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再过几十年,我国的城市化程度可能达到80%左右。这种形势下,对外来人口、流动人口的取保候审问题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那么如何来预防取保候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以及“脱保”等不当行为,这也是适用取保候审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

4、取保候审方式单一,不够灵活。表现为:保证人保证的方式过于机械。保证人只能以其信誉担保,不能采用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方式担保,这就从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实务部门对此种取保方式有效性的怀疑,因而尽可能避免使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保证人保证的方式被作为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一种补充而存在。保证金保证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取保候审从担保的类型上分,可以分为财产保和人保两种。在我国,财产保仅仅指金钱形式的保证,而不包括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形式的保证,保证方式单一,不够灵活,影响了财产保作用的发挥,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5、取保候审功能异化,不利于其作用发挥。取保候审具有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预防犯罪、为收集证据服务等功能。实践中取保候审与案件的实体处理联系过于紧密而扭曲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程序属性。一方面,办案机关在考虑是否取保候审时主要考虑是否可能判处实刑,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实刑的,不予取保候审;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予以取保候审。因此,取保候审的适用有实体化倾向,不利于其功能发挥。

另一方面,办案人员“以捕代侦”、“通过羁押获取口供”等传统观念影响了取保候审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受害人等诉讼主体观念也影响取保候审适用。例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以取保候审为条件,就是否投案自首与公安机关讨价还价,办理取保候审就投案自首,否则就继续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办理取保候审就交代犯罪事实,不办取保候审就不交代犯罪事实。还有,部分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必须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否则就上访,利用政府强行压制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等等。

6、缺乏有效监管,一些取保流于形式。实践中取保候审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来具体负责执行。由于基层派出所忙于应对社会治安管理和刑事侦查等工作,根本无力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这就造成“保而不管”的状态。这种监管空白的情况,一方面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或者其他妨碍诉讼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会使办案人员因为担忧无力监管而拒绝适用取保候审。

7、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制裁不力。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制裁包括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惩罚以及对保证人的惩罚。在实践中,对保证人罚款的制裁措施因难以执行而无法落实,而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因取证较为困难而无法实现。对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行为制裁不力也是取保候审在现实中很少适用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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