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如何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取保候审制度
借鉴保释制度,在惩罚犯罪、维护公权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体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的。与此相适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亦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种设计的制度和理念,在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的接轨,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结合点,应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权利的立法宗旨。
首先,应将取保候审的性质从强制措施改变定性为权利,使其从强制措施变更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手段。既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另一方面,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认可的"羁押不应当是一种常态"的要求相吻合,同时,由于我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无罪推定,强化对人权的保护也是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其次,刑事司法价值观念需要转变。维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文明的一种追求。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与引进了国外刑事诉讼法中不少好的原则和制度。但是,8年来的司法实践已证明有部分的规则、制度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原因固然很多,但根本性的一条笔者认为还是价值观念上仍然停留在强职权主义的打击犯罪模式上,思维方式上还是有罪推定,对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价值观念还没有被扎根与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头脑中。
应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取保候审变为权利后,应当无条件地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除非对一些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型的严重犯罪等、可能会被判处较重刑罚的被告人或取保后有可能继续犯罪、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或报复证人,影响侦查和审判的,对上述情形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禁止,除此之外均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适时修改法律规定,增加保证方式,严格保证责任。
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及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取保的人严格守法。笔者认为:
1、提高保证金的数额。
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保证金仅做了不低于1000元的原则性规定,由于每起案件的性质、情节不同,低额保证金不足以约束被取保的人,极易发生弃保逃跑,应适当地提高保证金的底额,让嫌疑人、被告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作出权衡,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使他们放弃逃跑的念头,不想也不敢逃跑。
2、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双保。应该说这种规定的初衷是好的,但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禁用双保,曲解了立法原意。全部实行单保制,与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不适应,过于拘谨,在较大程度上限制了取保候审的施用。从国外立法来看,人保与财保并用也为多数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单保制与双保制各有利弊,但不一定要绝对化,对部分案件可以变通地作出适当修改,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以适用双保制。
3、可以试行保证人提交保证金制度。
保证人在通过自己的信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的同时,再拿出一笔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终活动结后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实施"保证人保证金制度",保证人就会提高自己的主观积极性,主动、全面的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决定对其进行罚款处罚时,也可以用保证金来抵扣罚金,便于执行。
提高保证金的数额,足额保证被害人的赔偿。
在一些有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取保的人应事先交纳足够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以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限,否则一些伤害、交通肇事等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后,一旦脱保,将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打击脱保行为。
现行法律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没有明确的刑事上不利后果。容易导致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无所顾虑。笔者认为,对弃保逃跑的嫌疑人可以考虑修改《刑法》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脱逃罪的主体扩大到被取保候审的人。刑法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被取保的嫌疑人,虽未被关押但已处于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脱保也会对社会造成一种危险性状态,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考虑修改《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脱逃罪应与原罪并罚,打击和震慑犯罪的气焰。
、规范取保候审的期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12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至今是争论不止。
一种观点认为"12个月"按法律精神的理解应该是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总和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取保候审的期限均应重新计算。笔者认为,鉴于公、检、法三家的解释属有权解释,在执行的同时与《刑诉法》的规定发生矛盾,三家的解释似有扩大解释之嫌。为此,全国人大应对取保候审的期限作出规范性的解释,明确取保候审期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完备取保候审的审批权,取保候审的审批权统一收归人民法院。
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有违权力制衡的原则。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对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取保候审决定权应统一收归由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是否同意,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加强监督制约。
取保候审应设立"救济"程序
在我国,取保候审是一种国家的公权力,公权的至上难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理应予以赔偿,但我国的相关法律和解释均没有对取保候审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权利的救济程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亦应实行诉讼程序化,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申诉或诉讼。
自1997年《刑诉法》颁布实施的8年间,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已显示了其旺盛的生命力:一方面,保障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减轻了国家负担,又钝化了社会矛盾,但同时也暴露出它的不足和缺陷,笔者希望能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和经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又充分履行《宪法》的精神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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