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释制度之构建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26 浏览:648

保释作为保障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它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或者被羁押的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以自由理念和无罪推定原则等为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没有这样一套完善的保释制度体系,导致了司法体制运行过程中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现象。因此,探索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释制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释制度与我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及评析

保释是西方国家典型的审前释放机制,是为了保障人权的需要而设置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也规定了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强制方法,这就是类似保释措施的取保候审制度。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不尽完善以及执行中的理念和观念更新的问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不仅与当初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而且还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其现状进行研究分析,总结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且对于收取的方式和数额并未明确加以具体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使得执行过程中没有一定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2.未规定对保证人保证方式的监督措施,只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该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

3.对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有漏洞。《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如此的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是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然而这12个月的规定到底是三机关使用取保候审时间的总期限,还是单独一个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时限并未明确加以说明,这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自己的实施细则,都规定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很有可能造成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期限长达36个月。这样做的后果使得原本比较轻的强制措施演变成为一项较长期限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未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时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只在第52条中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却未规定律师有权申请,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应该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然而现行的刑事司法过程过多的干涉了律师介入司法领域,限制了律师的很多权利。只是在第九十六中规定,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有权申请取保,但是从这个阶段上讲律师能够为嫌疑人所做的事情也可能变得没有实质意义。

5.对违反取保候审条件的惩处制度不够严格。刑诉法中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此规定不足以防止被取保候审人进行潜逃行为,这是因为提供保证人的被取保候审人如果潜逃仅可能导致保证人遭受处罚,对他本人而言无任何不利后果,即使被逮捕归案,其潜逃行为也仅仅被视为一种认罪、悔罪的不良表现而不是一种新的犯罪;另外交纳保证金后潜逃也只是没收保证金可换来的却是被取保候审人更大范围、更长时间的人身自由,甚至可能是逍遥法外,由此可见,刑诉法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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