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规定。取保候审是一项由诸多环节构成的一项系统的制度。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显然也需要相关的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从上述关于我国目前取保候审制度的弊端的分析,其中涉及到的改革细点可能涉及取保候审的决定、理由、种类和期限。
对于取保候审的决定权,有许多学者从学理角度,根据司法权的性质以及公安、检察权的定位,认为应当由不承担侦查、起诉等刑事追诉责任的司法机构来行使。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由于取保候审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适用,并且警察和检察机关负责所有案件的侦查,从诉讼便利的角度,笔者仍然主张由公、检、法三机关对各自处理的案件决定取保候审,但是立法应当明确三机关不能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取保候审。后一机构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必须是前一个机构所做的取保候审决定加以解除。
对于取保候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强调取保候审的程序功能,应当明确规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比如犯杀人、抢劫、强奸等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逃匿、毁坏证据、干扰证人作证、重新犯罪等情况,也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另外,如果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安全角度出发,对一些可能遭受报复或有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适用取保候审。同时,立法应当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加以区分。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的严厉程度更高,因此在适用条件上要更严格。
对于保证的种类,按照英国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增加一些种类,以增加适用的选择性,弥补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起保证金的缺陷。比如对一些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无需保证而直接释放,只要求他在今后的某个时日出庭接受审判。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他不能去接触某一个人。或者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他在地址明确的居所居住,等等。
取保候审的期限,是一项关于取保候审制度是否完善的关键因素。对于刑诉法第58条规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应当加以明确。对这“十二个月”应理解为适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间。建议将刑诉法第58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总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必然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权利上的受益。也就是说,将会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取保候审的机会。但是,对于一项制度来说,它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和保障。比如,对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继续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对一些无家可归者或殴打家庭成员者,要让他有居住的地方;或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帮助其找到工作,以保障其不能再犯新罪等等。因此,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绝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上的改革,它还需要社会的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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