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的规定应修改
刑诉法第56条、57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违反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的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笔者认为,这一规定需要修改。
刑诉法第51条明确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形: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如果是第二种情形,可以认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符合“有逮捕必要”,从而具备了逮捕的三个必要条件,此时可以变更为逮捕。但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下的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仍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为逮捕的一个基础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不会因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义务而使原来所犯罪行的性质改变,即使违反了法定义务,也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自然不适用逮捕。
刑诉法之所以要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因为逮捕是较长时间关押的措施,而可能判处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是刑法认为其罪行没有严重到需要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来惩罚的程度,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了逮捕的方法,就会给犯罪人带来过度的负担,更使刑罚的执行处于不公正状态。因为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附加刑都不涉及人身自由。刑诉法禁止对可能判处管制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是与刑法的规定相协调的,对犯罪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至于可能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诉法也规定在诉讼中对其不允许适用逮捕,是因为刑法关于拘役的刑期的规定一般为一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期限,一般案件就已超过了6个月,特殊案件经批准还可以再延长。如果允许对可能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极可能导致被判拘役的罪犯,判决前实际被关押的时间已经长于刑期的情形,依照法理就会发生国家赔偿。所以,为了保证整个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性、科学性,刑诉法禁止对可能判处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
因此,刑诉法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义务,情节严重转为逮捕的规定,应明确限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1条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即符合刑诉法第60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才能转为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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