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在执行层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以致实践中司法机关不愿采取这种措施。究其原因不外乎两点:一是使用条件较难把握。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对没有固定住处的人才能指定住处监视。然而,流动人口在案发地没有固定住处,但在老家有固定住处的,算不算有固定住处长期租住的住处算不算固定住处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二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在家里难以有效监视其行动。当前,我国人口流动量极大,交通、通讯发达,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又十分突出,这些都增加了监视的难度。
上述困难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选择强制措施时很少采用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么放任不管,要么突破法律规定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指定住处执行。以笔者最近遇到的一个案子为例,犯罪嫌疑人金某在某娱乐场所与保安发生冲突,事后指使亲戚胡某纠集十余人冲入该娱乐场所将多名保安打伤。侦查中公安机关传唤到了金某与打人者,但胡某潜逃,金某拒不承认其指使胡某纠集多人打伤保安的事实,打人者只知是胡某叫他们去打的,对金某与胡某之间的事并不清楚。公安机关对金某关也不是,放也不是,遂指定住处对其监视居住。一星期后胡某落网真相大白,金某被刑事拘留。事后,金某家属认为公安机关对金某指定住处监视居住违法,称金某是本地人,有固定住处,依法不应指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这里的确有个两难,在不符合刑事拘留和逮捕条件的情况下,若对金某取保候审或完全不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事实就将面临不能全部查明的危险。
目前,在对监视居住进行立法完善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已达成共识,但具体如何完善,还存在不同观点。在笔者看来,对刑诉法有关监视居住的条款可作如下修改:首先,不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一律指定住处监视居住;其次,执行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样处理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让犯罪嫌疑人在家里执行监视居住有许多不便,实际执行起来会与取保候审没有区别,而实践中确实有不能刑事拘留、逮捕又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存在。二是针对指定住处监视居住将成为变相羁押的担心,缩短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有效缓解指定住处带来的严厉性。此外,为减轻指定住处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还可以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如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需要适用监视居住的,须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以此加强监督,防止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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