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逮捕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
受调查的县在浙江省25个经济欠发达县中排名第12位,2005年全县人口43.6万人,财政收入4.61亿元。该县检察院2003—2005年间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533件705人,其中,批准逮捕486件632人,不批捕44件55人,不批捕人数占审查逮捕总人数的7.8%;受理公安机关移送提起公诉案件724件893人;报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0件31人中,全部采取了逮捕措施。自侦案件审查起诉39件43人,其中,决定逮捕14件14人。未经逮捕直接移送起诉29人,占自侦案件的67.44%。也就是说,自侦案件只有32.56%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了逮捕。
2003—2005年,该院办理的不批捕案件中,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有14人,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有15人,认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有26人。批捕后不起诉6人,其中有2人是轻伤案件鉴定结论由轻伤变为轻微伤而不起诉,2人是相对不起诉,1人是证据变化不起诉,另1人是对合同诈骗与上级院认识不一致,由上级院决定不起诉。没有案件被判无罪。公安机关对不批捕案件复议的3人,复核的1人,经复议、复核,有1人经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
笔者随机抽取由该县法院判决的179件案件中的218人进行调查分析,未经逮捕采取取保候审移送起诉的有72人,占33.02%;逮捕146人,占66.98%。未经逮捕移送起诉的72人中,涉嫌交通肇事32人,故意伤害5人,盗窃7人,滥伐林木7人,其他21人。这些案件罪行较轻,如交通肇事的32人中,都是致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及时对死者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或达成了赔偿协议;5件伤害案件中,除1件是重伤外,其余4件都是轻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后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名盗窃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都比较小,盗窃数额一般在1000~2000元之间,都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或者退了赃。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逮捕必要。对非本地居民犯罪,也不是简单地构罪即捕。在逮捕的146人中,非本地居民59人,占40.41%。其中,涉嫌盗窃43人,抢劫、抢夺3人,故意伤害2人,交通肇事5人,其他6人。对非本地居民犯罪,虽然在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时,与本地居民的要求有所区别,但对一些犯罪情节较轻、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能够随传随到的也照样给予取保候审。
二、逮捕措施适用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笔者随机抽取2004—2005年被批准逮捕的378人进行调查,发现有18人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占4.76%。虽然这种变更没有不合法的地方,但有损批捕这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在变更逮捕措施和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情况,带有随意性。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也不够严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条文本来应该完整地重申《宪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但遗憾的是只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批准逮捕,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而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决定逮捕。
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执行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法律规定十分明确,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凡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侦查办案。一是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如果完全依托公安机关去抓捕,存在一些困难。由于案件不是公安机关查办,要公安机关去抓人,办案人员心理上有帮人打工的感觉,主观能动性很难得到充分的发挥;公安机关自身的追逃任务很重,警力不足,有畏难情绪。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对案件有关情况缺乏了解,也很难抓到人。笔者调查的检察院,近年来抓回3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都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二是多数案件在宣布逮捕前,检察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指定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刑拘,这个时候再请公安人员来宣布逮捕,只是履行法律手续,没有实质意义,且宣布逮捕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也都在现场,宣布逮捕后将犯罪嫌疑人交给看守所羁押已没问题,不需要采取武力措施。有的案件,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要把握宣布逮捕的时机,可能要在下班以后或者星期六、星期天宣布逮捕决定,遇到这种情况,和公安人员的配合不一定协调。
三、解决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问题的相关对策
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不但有变更权,还有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后,对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只需通知即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相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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