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的几种学术
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如何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应当明白列出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以为法律除了规则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能够适用取保候审外,还应当明白规则,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风险性的,罪该拘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能够适用取保候审,但涉嫌罪行特别严重的除外。
第二观念以为,立法除了应当从正面规则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明白列出不适用取保候审的例外状况。例如,有学者指出,在规则普通条件的同时,应当明白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形,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取保候审:共同立功中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审有碍侦查、起诉、审讯的;以自伤、自残的办法逃避侦查、起诉、审讯的;有脱保,伪造、消灭证据或者串供、阻碍证人作证的记载,或者有证据标明有逃窜、伪造、消灭证据或者串供,阻碍证人作证,重新立功可能的;有报仇、要挟被害人的行为,或者有证据标明有报仇、要挟被害人的可能的;没有固定住所,又不具有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具有其他不适合取保候审的情形的。
第三种观念以为,应当放宽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即以为对污点证人、受贿人,有犯罪表现的,恰当放宽取保候审条件。
上述观念,反映了当前学术界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设计的一些想法,对取保候审条件的设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笔者以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适用取保候审的请求或者规范,只要契合请求或者规范的案件才干适用取保候审。因而,研讨取保候审的条件时,其实就是在制定取保候审的规范或者提出请求,就规范而言有准入的,也能够设定禁入的。分离司法理论中提出的问题,强调公民权益的维护,取保候审应当规则三种适用条件:
一是权益型条件,即应当取保候审的条件。把取保候审作为被取保候审人的权益,凡契合此条件的人,只需申请适用,公安司法机关则必需予以适用,不能驳回其申请。这样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轻罪或者有特殊情形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安司法人员执法中有不作为招致立功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进犯。相似的做法,在台湾地域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规则。权益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患有严重疾病且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正在怀孕、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年满七十周岁的人所涉嫌的立功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羁押期限曾经超越可能判处刑罚期限的四分之三以上的。
二是选择型条件,即能够取保候审的条件,能否适用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状况选择适用。主要包括: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风险性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患有严重疾病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对被拘留的立功嫌疑人,需求拘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但系未成年或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检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内办结,需求继续查证、审理的。
三是制止型条件,即不得取保候审的条件。条件是准入的规范,不契合规范的,就不能适用。但是由于取保候审条件中有选择型的适用条件,而选择的余地也比拟大,应当拘捕但有法定情形的,就能够适用取保候审,为避免罪行严重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也被选择适用取保候审,所以,对公安司法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的适用上也要停止必要的限制,规则不得适用取保候审的制止性条件,从而保证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避免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停止和危害社会行为的发作。
公安司法机关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功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审: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累犯、有组织立功的;触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立功的;触及恐惧性质立功的;以自伤、自残的方式逃避侦查、起诉或者审讯的;曾在取保候审期间施行成心立功的;其他罪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
可见,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规则为权益型、选择型和制止型,主要思索案件的情形不同,立功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轻重不同,社会危害和风险性不同,可能妨害刑事诉讼顺利停止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大小不同,应当有所区别,而且从保证人权的角度思索,关于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的,没有必要羁押。因而,规则了必需取保候审的权益型取保候审条件,从而明白了公安司法机关实行取保候审的义务;关于选择型取保候审的情形,立功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立功相对较重,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则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案件状况来决议,这时适用取保候审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关于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则不能适用,避免可能呈现的阻碍刑事诉讼的活动和危害社会的情形发作。关于制止型取保候审的规则,司法理论中已有规则,如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则:“对严重暴力立功、团伙立功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作社会风险性的立功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为了避免取保候审在适用中的随意性招致不良的结果,有必要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则,这些规则值得倡导和自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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