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刑事诉讼法虽对取保候审的对象等作出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有的该取保候审而不取保,不该取保的却取了保。有的取了保却无人执行,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有的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归案,有的逃匿,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暴露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亟需加以完善。
[制度缺陷]
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失之过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能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但由于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限制条件,这样的规定太笼统,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导致取保候审的对象过于宽泛,取保候审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6年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40%以上,公安、检察部门对有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和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即逃之夭夭。取保候审成了他们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同时,将那些本不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取保候审,使案件公诉到法院后,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6年对62名被告人决定逮捕,占所判决被告人的21%。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法院环节是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造成执法的不严肃、不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成了有的司法人员索贿、收贿的手段,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取多长的期限缺乏明确的规定,检察、法院都规定在各自环节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期限重新计算,那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最长可能有36个月的取保候审。而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期限一般都不得超过一个半月,3个阶段之和也才4个半月,确定12个月取保候审期限明显过长。取保候审期限过长,不利于公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容易产生候而不审的现象,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公安机关长时间不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为案件已经结案而离开居住地的现象。
三、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该条虽规定了保证的方式,但对保证金的数额未作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的混乱,有的被告人交数万元,有的交几千元。交多少保证金才能达到保证的目的,无法把握。有的犯罪嫌疑人把交纳保证金作为逃避刑罚处罚的一种手段。几千元的保证金对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同样,因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保证人虽明确规定了必须符合的条件,但对保证人有无能力履行保证义务无法考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负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许多保证人并不知晓不尽保证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仅规定作罚款处罚,难以达到保证的目的,保证人的保证时常流于形式。
四、取保候审执行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检察、法院交付执行的被告人基本处于失控状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地在外省、市的,是由案发地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被告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不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但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履行何种批准手续,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机关批准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征得决定机关同意的规定没有落实到位,因缺乏严格的审批手续,批准流于形式。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意离开居住的市、县,有的只是打个招呼,有的连招呼也不打,无人过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提供了可能。
[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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