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第2款是对取保候审保证人特定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取保候审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致使被告人逃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该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颇有争议,本文略作分析。
大家对保证人于此情形下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责任的范围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何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是否具有独立性。一种观点认为结合《解释》第73条第1款的规定看,被告人逃匿是否由于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造成的,应由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予以认定,只有执行机关认定因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告人逃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因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告人逃匿的,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缺席刑事审判无法继续进行,刑事诉讼部分只能中止,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也应中止,待被告人归案后,才可追加保证人为被告,追究其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于此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不受执行机关是否追究保证人责任以及被告人是否归案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它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独立构成要件。根据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此种情形下,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导致被告人逃匿属于加害行为,被告人逃匿致使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及时追究其民事责任,已经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损害,此属损害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这种损害正是由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的,与保证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说明保证人是有过错的。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源于其犯罪行为,二者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
因此,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与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相互并存,前者不依附于后者。被告人逃匿,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因刑事诉讼的中止导致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继续进行,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第二种观点是不足取的。执行机关是否追究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的刑事责任也不是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保证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保证人的主要义务就是为使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现被取保候审人逃匿,完全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部分分配到保证人处,要求保证人对自己没有过错和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与自己履行保证义务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违反公平原则。另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是不同的,执行机关是否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保证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执行机关是否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保证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处理的好处是:
一、有利于及时地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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