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范围】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探究
纵观几千年来的刑罚史,其总的发展趋势表现为由野蛮残酷到文明温和,由强调报复惩罚到注重矫正预防。刑罚的轻缓化已成为20世纪以来刑法立法与司法的原则与宗旨,矫正与预防的功利观也取代了报应理念成为刑罚的根本目的。罚金是典型的轻刑,又不乏矫正与预防的功能,其发展是商品经济及其理性文化的必然产物。当西方告别漫长的中世纪进入近代以后,资产阶级与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金钱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前所未有的重要角色,它已不再只是一个人生存的必需品,也不仅仅是财富的象征,而且还能成为资本,能够借助资本主义的生产模式创造出更多的财富,从而史无前例地能够直接地决定一个人的身份与社会地位,给人带来充分的物质与精神上的享受与满足,成为一种“凝固化的或者具体化的自由”[1],因而罚金对于罪犯而言,造成的痛苦相对前资本主义社会更大,甚至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其造成的痛苦远甚于自由刑,实现刑罚的报应功能与预防目的方面效果相当理想,由此占据了刑罚体系主流地位。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而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4%。[2]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我国财产刑分为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新刑罚中,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3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1。11%;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3]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条款范围之大,可见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近年来,财产刑执行难现象愈加凸显。财产刑执行无法到位,已经成为我国刑罚制度施行中的一个“硬伤”,不仅削弱了国家刑罚的惩罚功能,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破解财产刑“空判”现象,已经迫在眉睫,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密切关注。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4]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法律渊源及发展趋势
我国现行的财产刑并非完全来源于国外,中国罚金刑的渊源应追溯到虞《尚书舜典》的“金作赎刑”。赎刑,即以财物赎罪,具体说就是按规定或经允许缴纳一定钱财折抵原定刑罚。现存《尚书吕刑》所载“五刑之疑有赦”,就是指对适用五刑有疑义而应予赦宥的案件,均可折为赎刑。孔颖达疏:“古之赎罪者,皆用铜,汉始改用黄金。”历代都有赎刑,但制度不尽相同。大体来说,五刑之中,上自死刑,下到杖、笞,都可以赎,赎金的数量有具体规定。我国古代赎刑与罚金刑之间虽有一定的差异,尤其是后来刑罚制度进一步发展,这一差异更为明显,但是,上溯其渊源时,赎与罚金并非泾渭分明。汉初以前,赎与罚金相继适用,形式多样:然自汉以来,经晋至南朝,我国刑罚体系的一大特色为赎刑与罚金刑并存;自北朝至辽金,罚金刑不存,独用赎刑;元明以至清末变法之前,基本上仍是以赎为主,罚金为特例,以此划出了中国罚金刑演变的基本线索。学者孙力认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以及刑法学词典,教科书中提到罚金刑的起源是赔偿金制度,仅采用西方学者的结论而忽视了中国古代罚金刑的渊源及演变特点,对此应予澄清。[5]
西方的罚金制度伴随着私有制与国家的产生而诞生,文字记载最早可见诸于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6],但直至19世纪,罚金才受到世人的重视,成为主要的刑种之一。20世纪以来,随着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领域的犯罪现象也日渐严重,以罚金与没收财产为代表的财产刑摆脱了过去几千年来居于刑罚体系附庸之地位,走上刑罚舞台的中央。与此相适应,20世纪刑罚理念也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以报复与威慑为特征的古代刑罚因其残酷与野蛮的特质已成为历史的陈迹,为现代社会所抛弃。现代的刑罚除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而达至正义价值外,更注重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相结合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刑罚的轻缓化改革成为刑罚发展的必由之路。财产刑正是因为与这一理念相契合而受到重视。外国近现代意义上的罚金刑是从赔偿金制度和公共团体征收和平金的权利发展而来。
历经20世纪的发展与成熟,罚金制度表现得更为理性与成熟,罚金刑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确立了重要的地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商品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发展,经济结构变迁所带来的文化观念的更新,导致了人权至上、刑罚轻缓的刑罚新理念的普遍确立,刑罚轻缓化也从理论上的呼吁成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制度安排,罚金正沿着不断改革、完善的路径发展。
罚金刑适用范围将不断扩大。一是,轻罪将普遍地实现单科或并科罚金,而部分重罪也将在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有的国家几乎所有的重罪都可并科罚金,较为典型的国家有英国、印度、泰国。二是,过失犯罪因主观恶性较小而普遍适用罚金外,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也将科以罚金,实现刑罚的谦抑性。同时,严重的故意犯罪也可并科罚金,以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惩罚来惩戒此类恶性较大的故意犯罪。三是,对贪利型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科以罚金以体现报应的同质性外,对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等性质的犯罪也可并科罚金。四是,对法人犯罪普遍适用罚金外,对自然人犯罪的也大量设置罚金。罚金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等国家,都在刑法中明文规定对大多数的犯罪科以罚金。这样的最大好处就在于能够在制定法的框架内,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合理适用罚金,充分实现罚金刑在经济性和刑罚个别化方面的功能,达至报应与功利最大程度的统一。[7]
罚金配刑日趋合理。关于罚金的配刑,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罚金与其他刑罚的共同适用,二是罚金数额的确定。罚金与其他刑罚在适用时,有罚金的单科制、选科制和并科制三种方式。考察世界的刑事立法实践,单纯采用罚金单科制的立法例较少,单纯采用并科罚金制的,特别是必并制模式的国家也较少。各国主要采用的模式是选科罚金制及并科罚金制兼采。但刑罚发展的规律决定了,将来罚金除了在较严重的故意犯罪上与自由刑并科外,还将在大量的轻微犯罪与过失犯罪上实现单独科处。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将罚金作为刑罚体系的主刑,罚金主刑化已成为各国刑罚发展的一大趋势。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的立法例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与日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因缺乏合理性基础与实际可操作性,并给司法者留下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而采用的国家并不多;采限额罚金制的国家或者在刑法总则给出罚金的上限和下限,或者在分则的具体罪名中予以规定,或者在总则与分则中分别规定;比例罚金制是以犯罪所涉金额为基数,科以该基数数倍的罚金;日额罚金制是按罪行确定所应缴纳罚金的日数并按经济能力确定每天所缴纳的数额,两者结合确定罚金的总额。日额罚金制的优点在于:以罪行轻重决定缴纳罚金的日数体现了罪责相统一原则,以经济能力决定日额金的金额又体现了公平原则。日额罚金制源自瑞典立法例,因其克服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在法理上都无法解决的平等性难题,而获得了立法者的青睐。目前德国、法国、奥地利、葡萄牙、西班牙、波兰、瑞士、巴西、匈牙利等国家都采用了该制度。这一制度为其他国家普遍采纳将成为罚金配刑制度变革的主题。
罚金的执行趋向人性化与合理化。罚金执行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世界各国的罚金执行状况均不尽如人意。[8]各国在不断实践中,找到了一些应对之策,创造了科学可行的制度,它们也代表了罚金发展的趋势与潮流。其一,罚金分期缴纳制度。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单处罚金的罪犯实现足额缴纳有显著的作用。当其暂时无法缴纳足额罚金时,一次性缴纳只会造成对刑罚权威的损害,甚至导致本来只犯有轻罪的罪犯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分期缴纳则基于其未被剥夺自由的便利,鼓励罪犯以劳动等方式取得合法收入,实现刑罚。其二,罚金的延期缴纳、暂缓缴纳与随时追缴制度。对于暂时无缴纳罚金能力但日后可予以执行的罪犯,如因身体健康原因或暂时的经济困难等原因,可适用以上制度;对具备缴纳能力而可预期的,经申请适用延期缴纳;对具备缴纳能力的时间不确定的,可申请适用暂缓缴纳,但执行机关应在其具有缴纳能力的情况下,进行随时追缴。这样的规定体现了罚金执行的人性化色彩,也确保罚金的最终实现。其三,罚金减免制度。罚金是通过剥夺罪犯的财产对其进行惩罚,但如果罪犯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丧失了财产,甚至丧失了劳动能力,这种情况下还坚持罚金的执行,非但失去了罚金的原有价值与目的,还使得刑罚丧失人道。因而在具备法定原因时,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罚金。其四,罚金的易科制度。在罪犯不具备可减免的条件又无力缴纳罚金的,可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非刑方式来替代。以劳役、社区服务、训诫等非刑手段替代罚金,可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在罚金和替代罚金刑之间进行折算,保证它们的严厉程度大致相当,从而可以达到相近的改造与预防效果。其五,罚金的缓刑制度。从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的角度而言,对于再犯可能性不大的罪犯,适用缓刑即可达到刑罚的目的。诚然,刑罚的功能不仅仅是个别预防,因而缓刑并非适用所有的犯罪,而主要适用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轻罪与过失犯罪。这一类的犯罪往往适用短期自由刑与罚金,而罚金的严厉程度往往低于短期自由刑。既然短期自由刑普遍适用缓刑,则罚金相应地适用缓刑应是必然的逻辑归结。剥夺财产只是罚金的手段而并非其目的,综合考虑罪犯的实际情况从而决定缓刑的适用应是罚金进步的表征。除了以上的一些制度创新外,罚金只能执行罪犯的个人财产、应该保障受罪犯扶养的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民事赔偿优先等原则也逐步成为罚金制度及其运作机制的理论基础。[9]
二、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是,目前人民法院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并不容乐观,大多数被判处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缴纳,只有当受到监禁的威胁时才不得已缴纳罚金[8]。笔者仅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年审理刑事案件中适用财产刑的案件统计为例,具体如下: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年适用罚金刑案件统计表:
年份结案判处罚金刑已执行/部分执行
件人件人万元件人万元
缓刑实刑缓刑实刑缓刑实刑缓刑实刑
2008218490156196178251.35397.56811870244.770
该统计表明,在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依法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占到同期刑事案件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而已执行或部分执行财产刑的案件数仅为同期判处财产刑案件数的一半。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面广,但财产刑的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尚未得到有效地执行。这种现象不仅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中存在,在全国大多数人民法院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主要是因为罚金有别于自由刑,其执行的对象是非人身性的金钱,相对独立于人格而存在。特别是在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税收体制与个人信用体系的国家,执行机关无法有效实现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掌握与控制。此外,由于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个体之间的贫富差距客观存在,缺乏针对性的罚金科处往往面临受刑人财产不足而无法执行的尴尬,尤其是一些侵财型与暴力型犯罪的罪犯,经济能力往往低于社会的平均水平,这就为罚金的执行造成更多的困难。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之所以出现财产刑执行难的现象,除罚金刑自身的特点方面的原因外,笔者认为,既有财产刑制度立法设计上的缺陷,也有司法部门对财产刑执行问题重视不够等原因。具体分析如下:
社会原因:社会整体观念认识不足,执行缺乏动力。
中国的传统观念受到“报应刑”的影响,素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地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刑罚能否得以实现就取决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着一种天生的排斥。正因为有这样一种观念的存在,所以对财产刑的判决、执行状况无人关心。如此一来,就造成了执行动力的缺失。此外,我国的传统观念几乎把财产刑和古代“以钱赎刑”划上了等号,把财产刑和自由刑对立起来,只有当缴纳罚金能够换取缓刑从而重获自由时,才会主动交纳罚金,“先缴后判”现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但却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有时便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腐败、裁决不公的一个理由,这无疑也影响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
立法原因:财产刑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是造成目前财产刑大量不能执行的重要原因。
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物,而财物对每个人来说是不平等,因此,财产刑的执行具有先天不足,在设计财产刑制度时,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结构及各阶层的经济情况,科学安排,否则容易与现实经济条件脱节,导致财产刑难以实际执行。
1、现行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内容原则性强,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如前统计,修订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仅有一条规定是“可以并处罚金”。根据法律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而不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适用财产刑。从惩罚的角度,立法机关相信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加大惩罚力度,可以对其起到震慑作用,能起到更好地预防犯罪作用。但事实上,经济上的惩罚能对犯罪分子起到多大的作用,并没有得到相关的统计数字的支持。我们知道,在生命刑、自由刑尚且不足以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下,将太多的希望寄托在财产刑的惩罚上,显然过高地估计财产刑的刑罚功能。这说明了立法机关对于财产刑实际上能不能执行缺乏理性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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