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地位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限制其行动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和执行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对象必须是有犯罪嫌疑,可能被判处刑罚的人,对其他人员不能采用监视居住的措施。由于监视居住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监视居住应是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条件的,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在这些人中,可能被判处管制和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其刑种本身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被判处拘投的一般也是罪行较轻的.被监视居住一般不致发生社会危险。
监视居住是在强制措施中次于拘留、逮捕,强于拘传、取保候审的一种强制措施。说它次于拘留、逮捕是因为监视居住只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剥夺人身自由,没有羁押性质,强制性当然不如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被羁押起来的拘留、逮捕说它强行取保候审,是因为取保候审缺乏强制性,它的执行主要靠保人对被保证人进行约束,而监视居住直接由专政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约束,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限制更为严厉。取保候审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而监视居住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而且还特别规定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另外。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而违反监视居住条件的,只能逮捕,强制力较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后果更加严重。
二、监视居住在刑事强制措施中运用少的原因
监视居住是一种较严厉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采取这种措施只是为了侦查或者审判的需要,在不羁押的情况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社会相分离.也就是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任何人都必须通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对象、条件及执行机关规定更加明确,其目的是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尽可能采取这种形式。能不捕的不捕,以减少羁押,这对于严格执行法律。体现政策和人道主义精神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使用取保候审,而极少使用监视居住。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不到保证人又出不起保证金时才适用这种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公安机关主观不愿使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需要由公安机关直接执行。而取保候审由保证人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公安机关一般不愿使用监视居住。
2、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执行,效果不好。目前,刑诉法明确只能由公安机关使用。但公安机关却无专门单位负责,决定容易.执行难。执行不了也就不再使用了。
3、公安机关打击刑事案件任务繁重。目前暴力犯罪、流窜犯罪越采越多。侦破案件较难,大多数人力都用在案件上,无暇顾及。另外。财政经费很少,也没有执行强制措施的费用。
关于浅谈监视居住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