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应以毒品纯度为量刑标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所有涉毒犯罪,都是以涉案的毒品数量毒品案应以毒品纯度为量刑标根据我国《刑法》第357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所有涉毒犯罪,都是以涉案的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不考虑该毒品的纯度。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依据《刑法》第357条的规定,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只提供涉案物质含有某种毒品成分的鉴定结论,而不进行毒品纯度的鉴定;审判机关在审理毒品案件时,也只能单纯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毒品数量标准进行量刑,而不去考虑毒品纯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57条第二款“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有悖于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此,举两个简单的案例来说明问题:甲、乙两位犯罪嫌疑人均私藏了纯海洛因毒品30克,但乙将30克海洛因掺进了30克的其他类似物质,变成了60克海洛因毒品。案发时,公安机关从甲处缴获了其私藏的30克嫌疑毒品,从乙处缴获了其私藏的60克嫌疑毒品。公安机关将从甲、乙两人处缴获的嫌疑毒品进行鉴定,结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均系毒品。据此,公安机关认定甲、乙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48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357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认定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30克,在10克至50克之间,因此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的罚金;认定乙非法持有毒品60克,超过50克,因此判处乙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相应的罚金。比较以上两个案例不难发现:虽然人民法院是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但判决的结果对甲和乙二人来说是多么的不公平。虽然,“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打”精神,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就构成犯罪。同时,“不以纯度折算”的这个规定也便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及时打击犯罪。但笔者认为,制定惩罚犯罪的法律,应当遵循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我们不论打击惩罚何种犯罪,也均应实事求是。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仅体现在毒品的数量、种类上,同时还体现在毒品的纯度上。同一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也不相同,相同种类相同数量的毒品纯度越高,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纯度越低,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应减小。对涉及相同种类相同数量不同纯度的毒品犯罪处以相同刑罚,显然是不公平的,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笔者认为,毒品案件应将毒品的纯度作为量刑的标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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