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08 浏览:696

【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围,世界各地规定大体相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抚养权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上之请求权,均可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杀害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均可包括在内。对于聘金、订婚之宴客费等,则不包括在内.比较特殊的是瑞士的相关规定,《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过去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从而使遭遇精神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

但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当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其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需由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予以确定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都是补偿性质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不高。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无过错方只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获得相应补偿而无法借此支付或使有过错的配偶方倾家荡产,应当说这种补偿性质的赔偿目前还是与我国实际国情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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