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一种派生性犯罪,需依附于前罪才能成立。由于立法者将本罪客体认定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秩序,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之下,因此,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两高”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
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司法实践中都是以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犯罪,这样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而且,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希望尽快通过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起点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这样做才可以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使更体现预防的犯罪作用,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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