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制度缺陷及完善(下)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0 浏览:715
三、完善我国刑事的构想(一)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不同的宪政体制、司法体制决定了不同的诉讼权力配置,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重新分配强制措施的适用权力,通过全面引进西方司法审查制度来实现权力的制衡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现有权力配置的基础上,对权力的适用进行优化整合,以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虽然立法上将强制措施适用权分配给公、检、法三机关,但由于取证、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主要压力主要在,所以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有权特别是普通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手中。为改变权力过于集中不受约束的现状,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手中的权力进行适当分离:一是改变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做法。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拘留嫌疑人48小时之内将有关案件材料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拘留不符合条件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加强对期限延长的控制。要求公安机关对三种特殊案件延长提请期限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从而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的现象。2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关于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权力如何进行法律控制,一直是广为争议的话题。争论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是由机关进行控制还是由检察机关进行控制。笔者认为,虽然由审判机关来控制更能够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但先天不足的制度支撑使这种方式与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产生不可逾越的鸿沟。更为实际的做法是:通过上收一级的方式,加强内部监督,以强制措施适用的质量。同时,还可以强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等方式局部化解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带来的种种弊端。3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适用完善程序。由于审判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相对较少,可以通过内部分离的手段加强制约。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可以考虑建立听证制度,完善决定程序,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行使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案件审判权,及时将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上一级检察机关以接受监督。(二)正确认识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受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我们在强制措施诉讼功能的认识上也存在一定的偏差,习惯于以惩罚犯罪为中心。因此,必须从更高的层次上来正确认识强制措施的诉讼功能。科学定位强制措施体系:缩短拘留的期限,还原其强制到案措施的本义。为改变现行拘留时间过长,客观上造成拘押合一的现状,使拘留切实成为真正的强制到案的措施,有必要缩短拘留的期限。结合我国侦查手段及侦查能力的实际情况,最长以不超过4天为宜。2提高逮捕的条件,对逮捕进行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革,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当前逮捕的条件过低是导致审前羁押特别是轻刑犯也大量羁押的重要原因。通过立法提高逮捕的条件,将逮捕的条件由现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可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降低羁押率。同时,增加逮捕的告知和听审程序,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以控制逮捕的适用率。尽可能在不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作较大改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逮押合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3扩大对象的范围,增加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改变现行立法条文所采用的可以的立法表述,增加取保候审条件的刚性规定。同时,为改变现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模糊,实践中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完全依办案人员主观认定带来的弊端,增强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可以通过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允许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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