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然而,公、检、法三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却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中又相应的作出了“受案机关认为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前一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了多长时间,只要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需要沿用取保候审的,受案后一律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如此操作虽然似乎严格地遵照了法律执行,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导致某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三次,期限36个月的情况,笔者对此感到困惑,提出如下异议和看法: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证据材料较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诉或移送审判时,距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大多都较短,通常只有一、两个月,离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差得很远。在案件的前一个诉讼环节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法定期限远远没有到期,办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况下,重复、反复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方便、高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况且,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原取保候审期限内,再送达两份执行通知书,对公安机关而言其意义何在呢
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规定其期限为12个月的出发点是为了限制司法机关无期限地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而目前司法机关的相关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似乎更侧重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与全面、公正的司法、执法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的,它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释制度是犯罪嫌疑人的一中诉讼权利而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源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差异。我国正值司法改革之际,以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在完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国内亦有不少学者倡导吸收和借鉴保释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中。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相关解释不疑为一种立法或曰法制的倒退。
最后,从法理学角度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法律所做的解释不仅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还应当协调一致、合乎情理。那么,在取保候审最长期限如何计算问题上,司法解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一上位法应为无效。另外同一解释中相关条文不相协调和和情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移送审判的案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而第二款则规定不得对同一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作何理解,如果单指在审理阶段,法院又为何要两次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开两张取保候审通知书呢如果包含以前的诉讼阶段则又与第一款相悖。而在第七十四条中对违反刑事诉诉法第五十六规定的,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连续计算,那么法院在庭前审查时发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违法规定的行为,是没收保证金后连续计算还是以移送审理重新计算呢再有违反规定可以连续计算期限而没有违反的却因诉讼阶段的改变而重复计算,笔者以为于理难以说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三机关各自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司法解释不妥,建议对此问题可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加以完善消除歧义或三家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再次联合行动,在符合不仅《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而且符合《刑事诉讼法》“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大原则下出台新的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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