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843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解决的是“该不该赔”的问题,它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也是国家赔偿诉讼的核心,它一方面限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求偿权。按照通说的理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以及因果关系要件,本文试从这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国家在什么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因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益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对以上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对其职务行为或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它们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对于机关法人或组织来说,区分它们是公职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是很难,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职权要素。但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区分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他们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往往在职务行为中参杂着个人行为,要进行有效的区分须综合参照多个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从如下角度来考虑: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条件。2、实施行为的名义。公务人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则视作职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为非个人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的实质的联系。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国家为之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范围之后,就

要解决国家对这些行为主体的哪些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了,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在论述主体要件时我们提到,国家只对符合主体要件的机关、组织及个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并不是对其所有的职务行为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首先涉及到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问题。

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国家只对以下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具体行政行为;2、刑事起诉过程中的某些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职权行为;3、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某些强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职权行为;4、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些事实行为,诸如打骂、侮辱、违法使用警械、刑讯逼供等致人伤害的行为。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具体列举了一些应当赔偿的职务侵权行为种类外,还作了概括性的法律规定,赋予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为今后拓展国家赔偿范围预留了法律空间。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的需要来看,有几类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列举的职务侵权行为也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行政不作为侵权。指行政机关根据其职权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行为。一般来说,行政不作为构成侵权以羁束行政行为为前提,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那么即使不作为亦不能视为侵权;2、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侵权。公有公共设施是指由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法人或组织设置或管理以供公用的设施,包括电力、通信、交通设施等,由于这些机关法人、组织负有对公有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监查的职责,因设施的瑕疵而缺乏安全性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3、行政合同违法或违约侵权。行政合同兼具民事性和行政性,定立行政合同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如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并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或证明行为侵权。许多国家机关如交管部门、公证部门等负有对一定事实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或证明的职责,其确认或证明行为的违法或错误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确认或证明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职务行为的种类,另一方面也明示地规定了国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种类,主要包括:1、立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包括权力机关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发布其有着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2、国家行为,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行使的某些国防、外交行为。3、司法机关的某些判决行为,如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行为。4、某些刑事追诉行为,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职务侵权行为的性质

确定职务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国家赔偿责任行为要件内容之一,但国家不是对该范围内的所有职务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违法的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职务侵权的性质仅限定在违法的程度上,可见我国是以违法原则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然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为了切实保护受

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违法原则应作扩大的解释。首先,侵权行为所违的“法”不仅仅指法律、法规,还应包括所有对特定机关或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规定、命令及法律原则。其次,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法律根据或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处罚显失公正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既包括实体上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既包括不作为的违法,也包括内容上的违法,既包括作为的违法,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再次,国家赔偿法虽然确定了违法归责原则,但同时也并不排除结果归责原则。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项规定的对于错拘、错捕行为,国家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例证,因为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对有犯罪嫌疑人的依法拘留、逮捕并未违法,但如果最终查明嫌疑人无罪时,国家同样要承担嫌疑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正体现了一种危险责任原则或结果责任原则。该原则能很好解决在被害人无辜受害,而加害人的行为却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所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应以最终实现社会公平为要旨,我们不能仅仅拘泥于职务侵权行为是否违法这一表层法律要件。应在审判实践中,大胆吸收其他归责原则的精华,否则会使善意的人得不到赔偿,这当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三、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

赔偿是对损害的填补或补救,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赔偿。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存在,是任何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国家赔偿责任也不例外。违法的职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从时间上来说,有已经发生的损害,有将要发生的损害;从范围上来说,有人身损害,有财产损害,也有精神损害;从受损害权益的性质上来说,有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有非法权益的损害;从与侵权行为的关系上来说,有直接损害,也有间接损害等等。但是国家并非对所有形态的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不是“损害事实”,而是“法律损害事实”。那么,把握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就成为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国家赔偿责任时比较重要的环节了。概括来说,国家赔偿法对损害事实作了如下的法律限定:1、可赔偿的损害原则上仅包括对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对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或名称权、肖像权等其他人身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2、损害必须是实际上已发生并现实存在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损害。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一般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一定例外。将来发生的损害可以分为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和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所谓确定性可得利益即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则必可实现的未来利益,所谓非确定性可得利益指若无侵害行为发生,未来利益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国家对将来发生的非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不予赔偿;但对于因生命健康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予以赔偿,如因违法职务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残失去劳动能力的,国家以生活费、抚养费、伤残补助金等形式对其未来的劳动收入予以赔偿;对于因其他损害造成的确定性可得利益的损害,国家仍不予赔偿。3、受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非法利益的损害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损害事实是侵权主体对我国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包括非法所得或法律不保护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的破坏,或者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直接侵犯或施加不利影响的后果,损害只能发生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如行政机关拆除违章建筑,虽然给违章建筑使用人造成损害,但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如违法职务侵权行为造成了非法利益的损害,国家是否

要承担赔偿损害,向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交管部门违法扣押了当事人盗窃的汽车并造成了汽车的毁损,交管部门是否应承担对汽车合法所有者的赔偿责任呢

四、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

有了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的损害结果并不必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还须对违法侵权行为和法定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何种程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这就是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问题。客观地说,因果关系要件是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最具主观性的一项要件,其他要件一般有详细的法律、法规作为标准予以认定,而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往往要依靠审判人员的法理知识了,加之因果关系自身的复杂性更导致了对该要件认定的难度和不确定性,往往对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解形成了迥然不同的审判结果,但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并非毫无规律可遵循。借鉴民法理论,适用于决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学说有以下几种:第一,条件说,又叫条件即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凡是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条例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因此,扩大了法律责任的范围。第二,原因说。此学说认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诸多条件中,只有一个或几个重要的条件可以作为损害结果的原因。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可以认为是原因,其余因素认定为条件,原因的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条件的制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因说强调重要因素为原因,因而又产生出如何从众多因素中判断原因的理论,如直接条件说,必然条件说等。第三,相当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结果,尚不能断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普遍的社会观念和正常人的预见,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其公式是:若无此行为,则不生此结果,若有此行为通常即发生此损害,则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此损害,即为无因果关系。

由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特殊性,其权力的来源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均要求其必须以为社会提供优良服务为己任,对自己的违法职务行为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国家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条件说,当然还要根据违法职务行为在造成损害的诸原因中的地位来确定其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大小。如果违法职务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因果关系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相联系,则违法职务行为虽然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还须使用原因说来分析致害因素所起作用的轻重主次,从而判定责任分担。另外,受害人应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如民事致害人利用假冒第三人的签名所伪造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和其他的合法证件在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并非法取得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致害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和国土局审查不严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了第三人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损害,国土局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应向民事侵权人请求赔偿,当从民事侵权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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