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修改起算点的优势
1.不改被告之诉讼条件
有明确被的被告是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如果不允许在被告不确定的情况下让原告起诉,就必须修改这一条;如果不让受害人起诉,受害人就将面临诉讼时效逐渐丧失的现实风险。就算是让受害人起诉了,没有被告,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审理。那么,能否将受害人这个没有被告的起诉当作是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对待呢就三年时效看,可以,但就二十年最长时效看,却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所以,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要件不可轻改,如果仅修改时效的起算点,这一条就不必改动了。
2.不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之规定
德国水法规定“对于因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受害的损害赔偿之诉的长期消灭实效为30年。”就水体污染损害而言,这可能是比较合理的,但就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三十年也未必合适。“香港法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包含在不同的诉因中,其诉讼时效的长短也相应不同,比较复杂。根据《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6年,从起诉事由产生之日起算。而根据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妨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诉,时效为3年,从诉因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起计算
撇开中外情况有别不说,就这两个立法例来看,机械地修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改成多少年,可以说令人无所适从。而仅修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之起算点,可以在原诉讼时效期间不动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延长受害人的保护期限。
3.陆续出现的受害者赔偿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持续性、长期性的特点,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发作时间可能经过数代人仍不停止。第一批或第一代受害人得到赔偿,不意味着致害方责任的终结,该环境中的新生代如果受到同样的侵害,适用修改起算点后的诉讼时效,同样可以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新生代受害人可以在其监护人的代理下起诉,也可以在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起诉,还可以从容解决在上一代受害人没有发现或没有发生而现在发现、发生的新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人会担心:这样的话,那些污染企业还有活路吗这个担心实在有点“大恶似善”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就是限制以至取缔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本来应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就解决的问题,都到产生了严重污染的阶段了,取缔这样的企业还有什么好可惜的呢!
4.环境破坏赔偿诉讼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说,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和对资源破坏两方面的惩处,但基本上对那些造成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破坏的环境破坏行为没有涉及。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我们目前只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对环境破坏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尚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将来有朝一日这方面的立法完善起来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破坏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的规定,也可以很好地适用于环境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后,时效期间得到实质上的延长,从受害方看,其胜诉权可以得到公正的法律保护了。后续问题是,致害方的存亡及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实际赔偿,这又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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