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理赔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七规定;
2.赔偿申请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依法确认,并符合国家赔偿范围;
4.赔偿请求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报局领导审批后,填写《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的,限期补正后再予受理。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违法行为未得到确认需要查证的,应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同意,指定有关部门查证,并告知申请人待查证后再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三、查证违法行为,由局办公室办理,原办案部门配合;涉及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由局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查证部门查证后应写出违法行为是否属实的书面报告,关局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批,然后按本程序的第二条第1、2项分别处理。
查证确认工作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疑难案件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对已受理的赔偿案件,负责审查、核实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证据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收集。
五、我局承担赔偿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侵权主体必须是教育局机关及工作人员或者是受我局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2.行为主体有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
3.行为主体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损害;
4.行为主体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六、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案件,在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
1.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2.涉及财产处罚、征收、摊派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单据或其他凭证;
3.已损坏、灭失、变更的财产的价格证明等证据。价格证明应是有关部门评估中鉴定所作的证明。
4.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情况及其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七、经审理认为符合赔偿规定的,拟定赔偿方案,经局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具体赔偿时可视情节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制作协议书;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赔偿决定书》。
协议书和决定书均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作出,由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一式四份,一份送达赔偿请求人,一份随卷,一份送市财政局,一份报送备案机关。
八、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本程序第五条规定的,应拟定《不予赔偿决定书》,由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报局领导签发。
《不予赔偿决定书》以赔偿义务机关名义作出,由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机关的印章,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赔偿请求人,一份随卷,一
份送备案机关。
九、对受理的赔偿案件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
十、对已经生效的赔偿协议和赔偿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十一、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连带赔偿案件,应先复议,后理赔。具体办理程序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
十二、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查后交市财政局核定拨给。
十三、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据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十四、实行行政追偿制度。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部门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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