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和防范——周素文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1 浏览:674
【内容摘要】我国《》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机关审理的三个阶段赋予了各自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律师于三个阶段所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不一、做法不一,致使每年都有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迫害,使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笔者就刑事案件三个阶段存在的隐性风险的防范措施作了详尽的描述,并给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律师风险防范我国律师制度至今恢复已30余年,律师行业已从当初的鲜为人知到具有广泛影响并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之一。然而,自997年《》颁布实施以后,《》新增的第306条犹如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刃,成为笼罩着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阴影,如影随身,挥之不去。稍有不慎,就难免沦为利刃下的“祭品”,作为一名专业刑事律师,这不禁引发了我对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的风险与自我保护问题的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审判机关审理的三个阶段赋予了各不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律师于三个阶段所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理解不一、做法不一,致使每年都有很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受到了迫害,使得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如履薄冰,以致律师不愿接刑事案件,接了刑事案件畏头畏尾办不好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不但歪曲了立法者的本意,还侵害了刑事案件的权益。笔者现仅就自己的认知提出浅见,愿与广大同行商榷,一同探讨。一、公、检、法三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现实中有许多律师认为律师在这个阶段就是辩护律师,以致于行使着辩护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其实不然,律师在这个阶段是以“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者”的身份介入的,即律师身份而不是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责任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供证明犯罪嫌疑人、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律师介入的公安不具有上述职权,尽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及未被逮捕的委托人申请取保候审。因此我们应界定,辩护律师的身份和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是有区别的,所以在公安侦查阶段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权。律师在此阶段所享有的义务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2)对犯罪嫌疑人所遇到的不平等待遇代为申诉、控告的义务;(3)符合法律规定委托申请取保候审的义务。除了这3项权利3项义务以外,律师绝对不能把检察起诉和审判阶段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生搬硬套的用在公安侦查阶段。否则对今后的程序进展将不利。因为一旦程序违法直接导致的结果就会将律师推上妨碍司法的边缘。(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律师在这个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比公安侦查阶段有所增加,也自此时起,律师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介入到刑事案件中,从此时起律师才享有辩护律师才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律师在检察起诉阶段所享有的权利有()查阅权(2)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性资料权(3)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权。律师在检察起诉阶段所享有的义务有()认真研究有关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性资料,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的义务;(2)了解犯罪嫌疑人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的义务;(3)检察机关针对案件情况依据的证据,适用法律的义务;(4)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当事人通信深入了解发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义务。律师在侦查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意味着律师必须通过反向思维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和意见为工作内容,但这一系列的工作需要律师去,这一个过程律师一旦运用不当就会陷入律师伪证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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