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权利保障论纲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668
一、引言作证是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促使证人出庭是强化庭审功能的重要举措。在新的庭审制度下,法官更多地凭借法庭上的、质证结果来对案件进行裁决,更多地关注证据的运用。证人作证对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以及程序公正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势必成为法庭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因而,无论从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保障程序正义来说,证人证言的都有着不可取代的现实意义。《》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证人、被害人和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目前证人出庭率低却是实践中一个无奈的事实。有学者曾经坦言“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失败”,而其最重要的依据之一是“证人不出庭现象普遍存在”。据了解,深圳中院证人的出庭率维持在2%—5%左右;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通常不到%;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997年出庭率4.3%,998年出庭率5%;上海黄浦区法院200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关于证人不作证的原因,学术界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毫无疑问,证人不作证的困境是各种因素对证人消极影响所造成的。我们可以抱怨证人的道德素质不高,没有作证的正义感,我们也可以归咎于证人的法律意识不强,没有作证的义务感,但是,一个无法忽视的现实是,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我们往往忽视了证人权利的保障。没有经济补偿,证人可能不愿作证;后顾之忧不解决,证人可能不敢作证!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证人权利的保障是为了促使证人义务的履行,而证人义务的履行又反过来保证了证人可以享受应得的权利。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能享受权利,都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权利的享有,应以承担义务为必要条件,因为“要拥有权利,需要别人的认可,而别人的认可不可能是无条件的,他总需要相应地因此而拥有点什么,也就是说,你要出让点什么。这表明,权利这种东西,并不是说拥有就拥有,……而是交换来的。”因此,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权利乃是交易的结果,其就是义务的履行,证人权利乃是其履行义务的逻辑结果。但是,法律行为的规范化总是以行为结果的可预期性为条件,除非出于道德的“感召”,很难想象在预期权利得不到保障时会有人自觉地履行义务。所以,从权利保障的功能角度说,只有证人权利受到关怀和保障,才能使证人履行义务成为一种可以期待的行为模式。强调证人权利的重要性,不仅是一种法理上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体现,也是基于对证人权利义务体系良性互动的现实考虑。而且,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证人权利的保障,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概言之,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本文不想在一种宽泛的论域之下探讨证人权利的保障,那更多地属于宪法学者或者人权法专家的研究范围。笔者将以诉讼中的证人权利实现状态为研究对象,将权利保障观念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证人的权利可以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前者是为权利主体实现利益而设定的权利,后者是有直接利益指向的权利,两者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证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询问证人时证人要求询问者出示证件的权利、在陈述时使用自己民族语言的权利、询问后核对的权利等等,实体性权利包括接受因作证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特定情形下拒绝作证的豁免权利、因作证遭受危险而请求人身保护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的保障是证人为他人利益而为行为的必要补偿,也是促进证人出庭作证的坚实基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权利主要有:()安全保障权:人民检察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充分陈述权: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3)使用语言权:证人有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4)核对笔录权: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5)证件知悉权: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6)侵权控告权: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从法律条文上看证人权利似乎不少,但应当注意到,这些条文多为程序性权利,而很少有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保障程序公正所必须的,但实体性权利更关乎证人的切身利益,理应更加受到重视。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证人经济补偿权和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步履维艰,证言特免权则干脆一片空白。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角度说,证人与国家处在权利义务关系范畴之内,证人权利的享有的另一面就是国家义务的履行。中国司法机关在保障证人权利方面也做出了一些努力,例如最高检察机关在向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也表示,要“依法保护证人权利”。但是,将口号付诸立法,需要理论上的分析和可行性的论证。笔者的研究思路是,在权利保障体系下促进证人义务的履行,以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达到证人作证法律关系的良性运行。在此要说明的是,以证人权利保障体系的庞大性,笔者不可能在本文一一展开。而且,鉴于证人特权问题较为复杂,而且更多地涉及作证义务,笔者将另文撰述,因此,本文所说的权利主要是指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和安全保护权。而且,限于篇幅,笔者只能就证人权利保障的基本理论和初步框架进行阐述,所以将题目定为“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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