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发展
1、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36条就已经规定对残疾用具费进行赔偿,而且还在第37条明确了赔偿标准为“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2、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对住院残疾用具费赔偿也作了规定,即“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注:上述两部行政法规都使用了“残疾用具费”的概念,而未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概念。
3、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四条中规定:“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上述赔偿项目相当于国外这类立法中的对“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的赔偿。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丧失后不能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等。这些费用都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之费用”应予以赔偿。虽然对国外立法中的这些赔偿费用,我国实务界尚未予以重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都是予以赔偿的。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正是立足这些规定,参照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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