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76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若干权利,然而这些权利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辩护律师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笔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国际先进做法,指陈style=\"margin-bottom:6px;\">[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拥有若干权利,然而这些权利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辩护律师不能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笔者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国际先进做法,指陈其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辩护制度之建议,力图使我国辩护制度能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关键词]: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证据展示不管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保障其权利的重要途径就是让其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众所周所,辩护分为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以及指定辩护,而委托辩护是使辩护权延伸的重要途径,其作用和功效往往大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国际公约和一些外国刑诉法对于保障委托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作出了很多相关规定。我国在1998年的刑诉法修改中就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权,这一修改,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牌式的意义。从《刑诉法》修改后9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行使并不乐观,“刑辩难”的现状并无多大改变,从而使人们对于这一里程碑意义的修改感到失望。笔者试图从我国法律有关此方面的规定入手,比较国际先进立法,来探讨其不足及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一、现行《刑诉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1、辩护律师具有受限制的会见、通信的权利根据现行《刑诉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具有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会见和通信是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流、了解案情的两种渠道,辩护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了解更多有关案情,尤其是对其有利的方面,主要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处获得,所以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是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的。但是,《刑诉法》在第36条中只是简单的说可以“会见”和“通信”,而对于如何会见、通信以及如何保障这种权利,法律并未做出相关规定,于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会遇到各种的尴尬场面:①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室往往按有监控器,将会见的全部场景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下来;②在会见的时间安排及会见的次数上受到很大限制,看守机关根据自己的好恶来规定、限制辩护律师的会见权;③辩护律师在与犯罪嫌疑通信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看守人员的检查,主要是检查其通信内容。综上所述,不难发现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权被剥夺了,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在交流时,心里存有疑虑,使犯罪嫌疑人不敢把某些真相告诉其委托的律师。然而从国际上有关规定看:《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待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大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的会谈可以用目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到谈话距离以内。另外,日本法律为保障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秘密往来权,允许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接见。[1]2、辩护律师有一定的阅卷权。《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具有阅卷权,但是这种阅卷权是不全面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阅卷的内容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对于“诉讼文书”、“鉴定材料”的范围包括哪些,《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19条第2款:“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了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第3款规定:“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技术性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无法接触有关案情的案卷,更看不到相关证据,这样也就很难对于控方的指控提出实质可操作性的意见,也就不能很好地在此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职能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诉讼也就只有“花瓶式”的摆设意义。《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依此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所有有关案件的资料,至少有关案情的记载以及相关证据应被查阅。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2](2)对于阅卷的地点:《刑诉规则》第322条第2款: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这种查阅是在公诉人的监视下进行的。在查阅卷宗地点方面,《德国诉讼法》规定得更有利于辩护人:辩护人声请检阅卷宗者,应各允其将该卷宗携回住所检阅(但不包括证据)。[3](3)对于阅卷次数,相关法律、法规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可以看出,国际条约和外国诉讼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要比我国充分得多。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过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调取证据材料,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无权查阅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及证据,而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又不将此证据移到法院,辩护人从何处能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呢?既如此,辩护人又如何能向法院申请要需要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呢?3、辩护律师有不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以上我国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我们解读出以下信息:(1)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收集证据,但是得经证人同意,若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其收集证据,也即是否向辩护律师作证成为证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而《刑诉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是否仅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遗憾的是,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想:若答案是否定的,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收集证据要经证人同意,便与此条相矛盾;若答案是肯定的,为什么证人于司法机关就有作证的义务,而对于辩护人作证却成为了一种权利,这样作为控方的司法机关与作为辩方的辩护人间的不平等体现的淋漓尽致。(2)辩护律师要向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首先要经检察院同意,其次也要经过证人的同意,若检察院不同意便无从向其收集证据了。在取证难的今天,作出如此规定岂不是雪上加霜?这种对辩护律师取证权的限制,实质上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控方是不对等的,甚至是徒有虚名的。4、审查起诉阶段无法律援助内容的规定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上一页1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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