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均衡思想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4 浏览:729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进,既体现了程序上的优化,也实现了实体上的公正,笔者试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对这一的意义作以阐述。一、罪行均衡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罪行均衡是现代法学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最先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提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被不同的法系国家先后写进了宪法和,成为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使其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给予其轻重相适应的裁判。罪刑均衡思想早先主要体现于实体意义的法律执行,主要适用于量刑问题。进入二十世纪,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和司法文明的建立,罪刑均衡成为法治文明的重要特征。在现代法律思想的不断更新完善中,罪刑均衡原则也由早先的实体观念衍生出两方面的价值追求:既要体现实体法上的结果公平,也要体现程序法的过程公正,罪刑均衡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思想。我国在建构社会主义法制框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积极吸收、借鉴了这一人类法律思想的重要成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从两个方面努力体现罪刑均衡原则。一是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即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这一原则,每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所犯之罪行与其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应该相一致,其罪过与法律对其施加的制裁应该具有适当性,即重罪获得较重的刑罚,轻罪获得较轻的刑罚。罪刑均衡是刑事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二是司法方面。我国有一条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悔罪并如实供述个人所犯罪行的,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否则将处以较重处罚,认罪态度常常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衡量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程度。从宽的如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诉法2条规定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重大表现的,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从严的如刑诉法6条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就可先行等。这两种倾向,直接间接地反映了罪刑均衡的法律思想。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平衡体现前述两个方面的规定,共同表现了刑事处分的一个重要规则,即对被告人的处罚,应该与其行为的诸要素相吻合,其行为与其法律后果应该具有适应性。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体现是不平衡的:、实体意义的重视。罪刑均衡,最直白的逻辑指向是实体意义的处罚。刑法第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的,从不同方面为审判人员提供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要素包括作案的动机、手段、行为、后果等,都可影响到犯罪的处罚结果。这些要素中,认罪态度常常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着直接的影响。如果被告人具有悔罪思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会做为一个重要的从轻情节,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经过审理对其认定犯罪后,合议庭会理直气壮地给予其较重的处罚。同样的罪行,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处理结果大不一样,尤其是团伙犯罪中,差异比较明显。所以从实体方面讲,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一般能得到充分体现。2、程序上的不足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体法中可以直白地体现出来,但这一重要法律思想和原则在诉讼法中未尝不具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呢?罪刑相适应,既应该是一项实体意义的规定,也应该是一项具有重要程序价值的原则,毕竟,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共同目标的现代诉讼理念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必备方面,按照程序优行的说法,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所以,刑罚中的量刑情节,在诉讼程序中也必须得到体现和重视。罪刑相适应,也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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