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构建和谐社会,正在成为我国具有广泛社会认同感的共同目标。2007年月,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高检院《意见》)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建立健全贯彻该政策的检察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但是,由于我们在执法理念、法律规定、队伍素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致使检察机关在贯彻该政策过程中并未很好体现该政策的精神,制约着该政策的实施。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捕诉环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一、存在的问题(一)标准尚未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很多方面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对适用无必要或不没有具体可行的标准,即使是高检院《意见》中提出了无逮捕必要应当把握的七个方面的因素和[2007]高检诉发第63号文《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列举的适用相对不起诉五种情形,虽已经具有较强的政策指导性,但在表述形式和内容上与法律关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形的规定大致相似,对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缺乏全面完备的适用标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操作性不强,个案裁量基本上仍然依赖承办人员的主观判断。对于同一案件,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承办人员对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可能判处的刑罚等都可能产生不同的评估,对于确定是否具有不捕不诉必要的,往往也会导致不同的认定。这样,极容易造成当宽不宽、当严不严的局面。(二)够罪皆捕、捕了就诉的观念根深蒂固由于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长期以来强调的是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乃至忽视。996年对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进行了根本性改造,但是,够罪皆捕、捕了就诉的执法观依然存在。在捕诉领域中的表现,就是有人认为。打击与保护是一对矛盾。尤其结合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认为要体现打击的效果,必须以牺牲犯罪嫌疑人、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有人认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任务就是打击犯罪,使被告人判刑,如果多提保障人权,势必会导致打击不力。甚至产生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后果。这种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虽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但并不违反现行规定。因此,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宽缓刑事政策在捕诉环节中的有效贯彻。(三)因司法腐败而担心被误解为办人情案司法腐败作为社会权力腐败的一部分,也呈愈演愈烈之势,并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腐败几乎已经扩散到每一个司法机关,渗透到每一个司法环节,成为司法机关久治不愈的顽症和恶性肿瘤。而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的不捕不诉处理的决定,其实质是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被或不以犯罪论处。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的带有终局性质的决定,属于检察权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实质性权力。不逮捕决定的作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可以早日摆脱羁押的痛苦,获得人身自由;不起诉决定则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被不起诉人就不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相当的诱惑性。因此,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将不捕不诉作为追求的目标,努力的方向。由此进而导致有关领导机关、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于检察机关不捕不诉权的正确行使倍加关注,唯恐放权检察官会加剧司法进一步的腐败,唯恐检察机关作不捕不诉的案件中藏有猫腻,唯恐检察人员将不捕不诉案件办成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样,检察人员在行使不捕不诉权力的过程中,显得谨小慎微、胆战心惊,如临深渊、如履薄冰也就不足以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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