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办法》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相应结论,在用人单位不配合、不举证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很难查清事实,作出结论。所以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对于一些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作出有利于职工一方的认定结论。但是,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规定仍存在不明确,容易引起误解的地方。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不同性质事实相适应的举证责任作出回应,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实践中,一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决定了认定结果,在工伤认定中应给予充分的关注。针对工伤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分配举证责任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有两个:工伤案件的不同性质事实和当事人取证难易程度。
如何公平、合理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分配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考虑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证据,包括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填写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实践中,劳动者一方会因为缺乏维权意识而难以取证。由此,在主张者不具备取证能力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担举证责任,相关工伤认定规定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向用人单位一方。
其次,就是不同类型的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如本文前述的案例三和案例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两个案件在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面临的难点类似,即对于职工死亡事件的定性有赖于职权部门作出。在职权部门对事件性质未下结论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其举证能力是明显受到了局限。此时,工伤申请人向认定机关提交了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且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基本上符合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属于工伤的,根据申请人的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可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也就是说,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则案件事实因不能否定成立而认定成立,并据此对工伤案件的事实性质作出认定。显而易见,如此理解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已经背离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这样的认定有可能是与事实相悖的,将导致认定结论的不公。所以,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要区别个案情形,确定相适应的举证制度,再对案件形成结论。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对该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要对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和程序。行政机关对举证责任的错误适用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只能撤销工伤认定,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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