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肖某、雷某某三人均系成年农民。
杨某邀约肖某、雷某某共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财,并作了由肖某用砖头打驾驶员头部、雷某某卡驾驶员颈子、杨某搜钱的分工。一日凌晨1时许,三人携带用报纸包好的砖头搭乘一出租车伺机抢劫。因马路上车辆行人多未下手。驾驶员因三人途中不断变换到达地址而引起警觉,将车开到报警点报警后将三人捉获,并搜出砖头。审查中三人对犯罪意图供认不讳。
对于三嫌疑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嫌疑人虽有抢劫的故意,而且准备了工具、上车伺机作案。但还没有实施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要件,没有达到着力实施犯罪的要求。因此,三嫌疑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嫌疑人抢劫未能得逞,是由于三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此,三嫌疑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构成犯罪预备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为犯罪进行了准备活动;二是这种准备犯罪活动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进行;三是这种准备犯罪活动如在着手犯罪之前停止,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二是犯罪未得逞;三是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二者的区别焦点,是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所犯罪的具体行为。对于是否着手实施犯罪,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分则相关条文规定的实施罪状所要求的行为进行分析。就是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构成具体犯罪的客观要件所要求的行为。比如投毒犯罪行为人一定要投放毒物、放火犯罪一定要实施放火、爆炸犯罪的就一定要投放爆炸物。对于本案而言,三被告有明显的抢劫犯罪故意,而且也准备了作案工具、潜入了犯罪现场,但并没有实施刑法有关对抢劫罪罪状所描述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去抢劫驾驶员财物的具体的暴力、胁迫、或其他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只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的预备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犯罪的预备而不能作为抢劫未遂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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