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对死刑是否适用的案例分析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835

事发经过

2006年5月28日13时30分,汪某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解放街行走时,与被害人章兵拉沙子的三轮车发生刮蹭引起争吵。汪某等人即打电话叫方某,方又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两人先后赶至解放街与章兵夫妇发生厮打,后被群众劝开。方某等三人离开后,在解放街156号门前碰见骑摩托车前去购买水泥的章兵,方将章拦下,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方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章兵,同时陈某也对章兵拳打脚踢。章兵在后退过程中摔倒,方某又用尖刀捅刺章兵头部、胸部等处,致章兵因左颞部遭刺创致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方某、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0865元。

法院判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方某承担24万元,陈某承担6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方某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浙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中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人方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法院均无争议。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方某的量刑问题,即是否应当对方某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正确处理“坚持宽严相济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又系累犯,本应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方某真诚悔罪,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悲伤情绪,由此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法院对方某从轻处理,给予方某重新做人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对其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促成和解的新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有利于被告人复归社会,同时也能够使被害人心理和物质创伤获得恢复,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于轻罪案件均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也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同样,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具有重要的价值。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往往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容易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造成敌视与对立。同时,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给被害人亲属的精神创伤,也需要经济上的赔偿弥补,如果被告方能够较好地赔偿,积极安抚被害方的精神创伤,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的矛盾冲突,直至达成谅解,从而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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