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渎职犯罪、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就不宜再由各地具体酌定,而应由中央立法机关统一明确规定。因为公法益关系到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我国的一元国家体系中,其评价标准应该是完整的、统一的,不应再人为划分出差别。如公职人员犯罪不仅侵犯财产法益,更主要的是侵犯了职务的正当性与廉洁性,对于此类公法益犯罪就不宜按地域划分,而应确定全国统一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贪污、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把握的办案标准不尽相同,其出发点是仅基于财产数额标准,而忽视了职务行为的公益性与公共性,是不妥当的,应尽快予以统一。对于诸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标准更不适宜按照地域划分,否则有违社会基本伦理和基本人权原则。同样,在个罪具体数额标准的确立上也要综合考虑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做到统一性与酌定性的协调。考虑到我国的各种现实情况,确定犯罪数额标准不应搞简单的“一刀切”,而应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有所区别。对于侵犯私人财产犯罪的单纯法益犯,可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为本体,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具体确定。如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最低生活标准等等。对于复合法益犯罪,可以综合考量被害人具体情况、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当地伦理道德评价标准等再行确定,力求做到贴近实际、接近生活。同时还需指出的是,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价值评价标准,是受犯罪实际发生率和刑事政策的影响和制约的。因此,在设定犯罪数额标准时,还要具体参照当地治安情况及犯罪实际发生率,结合不同阶段的刑事政策而定。在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在省级地方立法机关设立伦理委员会,通过制度性的广泛社会调查,确定切合当地实际的伦理评价基准。以此为基础,结合刑法的统一规定与灵活的刑事政策,确立科学、合理的犯罪数额标准。注释: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9页。②唐盛月:《数额犯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③童伟华:“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侨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④刘之雄:“数额犯若干问题新探”,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⑤阮齐林:“中国刑法特点与司法裁量空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⑥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⑦赵威:“数额犯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8页。⑧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作为补充规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数额标准起点确定为二万元,1997年《刑法》第140条将之提升至五万元。⑨廖万里、廖明、杜晓丽:“省际标准不一的数额犯该如何定罪量刑”,载《中国审判》2007年4月。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4号;《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9号;《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第30号等各司法解释中,即将若干犯罪数额的标准予以了地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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