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936
一般说来,正义和非正义是人们评价法律制度正当与否的两个对立的价值标准。但是,相对于过于理性、抽象、含混的正义标准而言,非正义具有较为明显的确定性和可感受性。一项法律制度设计得再合乎正义的要求,人们往往也会熟视无睹,或者认为本来就应当这样。但是,某一制度或者司法实践一旦明显背离了正义的基本标准,形成一种为人们所公认的非正义,那么直接遭受这种非正义的人就会产生深深的被忽视、被贬低、被看轻甚至被侮辱的感觉。这种感觉经常会促使受伤害者奋起抗争,去讨个说法,甚至直接造成冲突的升级。因此,如果说人们对正义并不十分关注的话,那么非正义却会引起人们的重视,尤其是那些直接受到不公对待的人什么是非正义?长期以来,人们一直以为非正义主要是指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正。例如,法院对无罪者判决有罪,或者对罪轻者判处了过于苛厉的刑罚。当然,近一段时间以来,程序的正义受到较为广泛的重视,一项法律决定的制作过程如果使人受到无视或者轻视,那么一种程序或过程上的非正义也就随之发生了。程序上的不公正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如裁判结论在制作中不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控辩双方受到明显的不平等对待,裁判者对控辩双方中的某一方有所偏袒,裁判者随意地作出裁决,而不明确告知裁判的理由,等等。但笔者这里所要分析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非正义,也就是由于正义来得过于迟缓或者不及时而造成的非正义。为了便于说明的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个实际发生的案例。1984年7月,河南某县发生了一起凶杀案,幼童王某被他人杀死在离家不远的玉米地里,凶器是他割草用的镰刀。县公安局经过摸底排查,村民吴留索被列为重点怀疑对象。同年9月,吴因涉嫌被县检察院批准。1984年12月8日,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认定的依据有三个:一是吴在公安机关预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认;二是河南省公安厅对杀人现场的脚印所作的司法,结论是脚印是吴留索所留;三是吴有犯罪的前科,曾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中级法院展开公审大会,对吴进行公开宣判,判处。在公判大会上,吴留索当场喊冤并提出上诉。1885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不开庭审理认为,作案工具上并无吴留索的指纹,现场的勘验材料与吴的口供存有出入,因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原审中级法院则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1986年,市检察院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对吴留索提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再次以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由于一直无法补充新的证据,此案久拖不决,吴留索则长期被在县公安局看守所。案件久押不决的情况经新闻媒介披露后,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在各界压力下,1998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发所在地的县法院审判庭重新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吴留索否决了所有的证据,并声称自己无罪,当时所作的口供系刑讯逼供的结果。一个多月以后,一审法院认定吴留索故意杀人罪成立,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注:此案曾由《南方周末》于1998年8月20日作过报道。)在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吴留索在法院未曾作出生效法律裁判的情况下,一直连续被羁押了长达14年多的时间。如此长的未决羁押时间在改革开放以来确属十分罕见。对于这一案件,当地的公检法很可能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和解释。例如,犯罪人作案手段极其凶残,案件在当地引起强烈的反响:公检法三机关都面临着来自各方面的破案压力;吴留索有明显的作案动机和嫌疑,只是定罪的证据还不充足;在当地群众群情激愤的情况下,将吴留索改为、等会带来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吴留索一直被关押在公安局的看守所,一来可以对他实施保护性拘禁,二来有助于获取准确的口供,以便查明真相,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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