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因住房及其父亲的工资问题对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院长程某有意见,遂于2003年1月17日晚9时左右,趁程办公室无人之机,用脚揣开门,用一蓝色打火机点燃室内的沙发垫、被子、单子、沙发椅和茶几等物,后因火势大,被告人芦某心里害怕,就主动将火扑灭,造成经济损失33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芦某的放火罪的既遂还是中止存在异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罪的既遂。其理由是:放火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罪,属于公共危险罪,既遂标准自应采取公共危险说,即以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要求实际的损害结果。据刑法第114条规定,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即使尚未引起实际危害结果,就已具备放火罪的全部要件,达到放火罪既遂。本案中芦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闯入程某的办公室用打火机点燃室内的沙发垫、被子等物,使火种与目的物接触,开始起火,目的物开始燃烧,造成损失三千余元。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中止。其理由是: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二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这种危害不仅要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而且要基于“火”这种具有自然焚烧、自然蔓延特点,针对特定财物的放火焚烧,不仅可能烧毁特定财物而且也可能逐次蔓延燃烧至不特定财物,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若放火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在一定较小范围内,没有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则成立放火罪的中止。就本案而言,芦某因琐事与程某有隙,遂怀恨在心,放火焚烧程某办公室的财物只是为了泄私愤,而在放火焚烧时因火势大,为防止火势蔓延,能及时将或扑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芦某的行为更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成立犯罪中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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