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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已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卖方以其妻子不知情,不愿卖房为由违约,买方郭女士遂将卖方崔先生与王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违约金9000元,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崔先生卖房违约涉嫌一房二卖行为。3月26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判决支持了郭女士的诉讼请求。郭女士诉称,崔先生与王女士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日,通过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崔先生代表其夫妻二人和她签订了一份《房产交易成交确认合同》,合同约定:崔先生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套面积87平方米的房屋,以31万的价款售;同时约定郭女士需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崔先生需提供房产证或者原购房手续或与购房定金同等金额的售房定金,双方交纳的现金或手续由见证人代为保管。合同签订当时,郭女士就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到9月4日上午,郭女士接到居间人通知称崔先生又不愿卖房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暂时返还定金1000元。当时郭女士非常生气,经过再三考虑,她同意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随后取回了崔先生缴纳的定金1000元以及自身所交纳的定金10000元。此后,郭女士要求崔先生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但崔先生拒绝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违约定金9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崔先生辩称,郭女士起诉事实不属实,合同签订当天他妻子王女士不在现场,该合同不成立,事后王女士也不同意他卖房,他们也没收到郭女士交纳的定金,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此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他们夫妻共有的财产,崔先生无权单方处分,所以郭女士与崔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第三人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他们公司尽到了居间服务义务,在此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合同合法有效,崔先生夫妻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郭女士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的房屋虽系崔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共有财产,崔先生在出卖该房屋时,应与妻子王女士协商一致,在王女士称她不知情的情况下,崔先生是无权处分行为,崔先生与郭女士所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但2007年9月4日,崔先生夫妻又共同与第三人郑州市百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共同委托第三人出售该房屋,并在该协议中注明:“2007年9月2日崔天增代表崔先生与王女士二人和郭女士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合同》,他们自愿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表明王女士也有出卖该房屋的意愿,并对崔先生先前的出卖房屋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2007年9月2日崔先生与郭女士签订的《房产交易成交确认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有关政策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郭女士要求崔先生夫妻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王女士辩称她不知情且也不同意出卖该房屋,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其行为有异议,故对第三人的陈述,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