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取保候审的解除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3 浏览:751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被广泛应用,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它既赋予被取保人一定的自由,便于家庭生活和工作,又给国家节省了因羁押带来的各项经济开支,减轻了国家负担,同时,确保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施普遍存在着重取保轻解除的执法现象,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现笔者就取保候审解除方面存在的问题浅谈几点看法。

一、取保候审解除的法律依据及几种情形

取保候审的解除是指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被取保候审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取消取保候审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取保候审的解除有三种情形:一是发现对被取保候审的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这种情形的是已经查明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6种法定情形。二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期限届满,应当解除取保候审。三是因变更其他强制措施而解除,这种情形主要是被取保人违反了取保候审应遵守的规定,有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或其取保候审的特殊条件消失而决定逮捕的。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依我县公、检、法三机关实施这一制度的情况来看,在解除取保候审上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认为届满自动解除,无需办理法律手续,导致超期取保现象的发生;2、口头解除,无相关的法律和审批手续;3、在人保案件中,只向被取保候审人本人宣布解除,忽略了向其所在单位宣布和对保证人的告知;4、在财保案件中,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期间虽未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但决定取保单位仍以各种理由违规没收保证金;5、认为法院作出判决和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取保候审自动解除,无需任何机关再行解除手续;6、执法主动意识差,绝大部分案件是因被取保人的申请而解除;7、对应由哪个部门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存在分歧,有人认为是侦查机关,有人认为是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机关。

存在以上几方面问题的原因:一是监督机制不健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取保候审这一制度应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如何监督和违法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这方面出现无法可依,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的现象。二是决定机关和执行解除机关往往是同一单位,不利于制约和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超过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总和的90%,解除执行机关依法应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而检、法两家决定取保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决定机关不按规定移送保证金,执行机关也不履行监督和约束的职责,实际上仍然是自家决定,自家解除,自家执行。三是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各地区各部门对依据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理解和执行不尽相同。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得在7日内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继续取保候审的得重新决定。第23条又规定: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由此看来这12个月不是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三家合用期限,而在实际操作中,各受案单位因这一程序烦琐,或因根本不了解这一规定,将这12个月作为三机关的合用期限。受案单位既使继续取保,也不再重新计算期限,也不作重新取保的决定,使这一规定成一纸空文。因此由哪个部门作为原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决定就出现了扯皮现象。四是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将违规没收的保证金作为本部门办案经费的补充。五是执法人员的执法意识不强,规范执法、尊重人权的意识淡薄,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三、依法解除的必要性和理由

法律是神圣的,是正义的象征。任何公民都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还是程序权,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执法应以人为本,首先应尊重人权。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取保候审,就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完整性,也有悖于法律保障人权的宗旨。在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不容许象李志平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现象再度发生。法院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诉讼终结取保候审已失去意义,如不及时宣布解除,导致被取保人的人格长期处于一种限制状态,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将长期存在,使被取保人的自由权、财产权受到限制和侵犯,而所谓的自动失效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为自动解除: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2、两高、两部的第23条规定的情形,即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四、对策

为了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完整性,法律的严肃性,完善取保候审解除制度,笔者粗浅地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加强工作:

1、完善立法。首先,应明确这一制度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理应承担这一职责。全程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决定取保和解除取保都应向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明确规定自动失效制度,在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取保义务的同时告知自动失效的情形。简化取保程序,建议三机关合用取保期限,决定解除机关由受案机关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赋予被取保候审人申请补偿的权利,对于超期取保、违规扣押保证金的在经济和名誉上给予一定补偿。明确规定违法后果。

2、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和执法能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我们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大体轻细节、重打击轻保护的不良执法现象。近年来尽管通过各项司法专项整改,这种现象有了明显改善,但仍不尽人意。有些执法人员仍把“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为民执法”的思想只停留在纸上,说在嘴上,没有贯彻到实际工作当中,导致执法瑕疵不断,只有不断的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和能力,才能确保法律的实施无时无处不公正,无时无处不严格,解除取保也就会少出甚至不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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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哪些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赔偿项目有哪些?

2019哪些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1、防卫人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了达到正当防卫目的而放任这种重大损害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的防卫过当。

2、防卫人知道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但轻信这种重大损害不会发生,是过于自信过失的防卫过当。

3、防卫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重大损害的,是忽视大意的过失。

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由于这些不法侵害行为性质严重,且强度大,情况紧急,因此,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类似的暴力犯罪,如在人群中实施爆炸犯罪等。

防卫过当基本赔偿项目有哪些?

防卫过当应当按照故意伤害处罚,具体赔偿数额按照造成的损失赔偿。基本赔偿项目包括:

1、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1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是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则没有精神损失费。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有什么区别?

正当防卫,是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在实施侵害的行为采取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性的损害行为。所谓正当防卫过当,是指采取的制止性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大损害的行为。

“不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以制止不法行为的状态为限度,不法侵害状态已处于结束状态,危险状态已消除。如:某人持刀行劫,被劫人自卫反抗,将行劫人打翻并夺下其所持之刀,刺伤行劫人,行劫人的不法侵害已被制止,不法侵害状态和危险已处于结束,制止行为的损害到此为止,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每个公民都应积极采用这一权利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因采用正当防卫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刑法在量刑时会依法予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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