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相比,强制性程度较轻,是非监禁性刑事强制措施的核心,也在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具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一方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审前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国家资源的节约,从而更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审前被集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一起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强制措施排除刑事诉讼妨碍的保障性功能,也蕴涵了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刑事诉讼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目标的有机结合。目前,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有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和可操作性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其适用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范围小,总体适用率不高,羁押是常态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单纯看这一规定,我国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但该条款中“社会危险性”的标准较为含糊,司法人员在“重强制手段、轻权利保障”的观念影响下,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往往作扩张性理解。对于那些安全性能不十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防止其逃跑、妨碍侦查、审判,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实践中采用的比例极小,而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造成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例外的司法现状。
2、由于适用条件与司法投入不对等,实际使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极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完全相同,法律对其根本未作任何区别,导致司法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相比,其投入的公权力较大。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的,采用监视居住,那么公安机关就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资源,而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效果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效果完全一致。相比之下,取保候审要比监视居住适用起来更方便、司法成本更低。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优先选择的,可能就是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导致监视居住的使用频率较低。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不规范
一是取保候审的具体操作不规范。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人保和财保两种,且两者只能择其一。但实践中,有些地方对有些案件采取人保和财保并用的方式,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在具体适用人保和财保上,也存在不少问题。如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保证金的没收操作不规范,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规定对保证人的约束力不大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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