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问题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19-06-15 浏览:700

【取保候审制度】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义务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义务有两项:一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是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义务不仅仅是“监督义务”更重要的是“报告义务”,保证人不仅要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项义务;同时如果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既然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履行。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却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的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只规定了保证人不履行“报告义务”,要对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保证人不履行“监督义务”应当怎么办。那么《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二款究竟追究的是保证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还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责任仔细研究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二款由于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憾,使得该条规定形同虚没。

从五十五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似乎仅仅是追究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法律责任。然而,即使是按照《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二款的规定:

“……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办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为什么呢因为“没法可依”。这里所依之“法”,自然是实体法《刑法》,但令人遗憾的是,《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更没有那一条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要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行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尽管其他法律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实体法依据,便事实上无法追究。《刑事诉讼法》

是1996年3月17日先行修改的,《刑法》是一年之后的1997年3月14日修改的,但是后修改的《刑法》却没有将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重大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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