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取保候审的条件是相当宽泛的,任何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没有社会危险性,都可以取保候审。
但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取保候审只应适用于轻微犯罪,造成极高的逮捕率,导致羁押普遍化,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有司法人员在逮捕期限快届满时,改变为取保候审,使取保候审成了避免超期羁押的替代措施,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取保候审的功效。在很多地方,“认罪”和“罪行轻微”成为无逮捕必要、适用取保候审的衡量标准,也是绝大多数执法人员的心理定势。这种思想与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悖,不符合高检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的精神,应当予以改变。
上述心理定势形成的原因之一是,侦查部门过分强调逮捕的重要性,存在“以捕代侦”、“逮捕惩罚”的思想,认为逮捕有助于打击犯罪、有助于案件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保障措施,属于后位措施,其位置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只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采用。也就是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措施。所以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于逮捕措施,应优先适用。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保障措施,属于后位措施,其位置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后,只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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